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江慧君
相 對 人 林君彥
林懷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79萬435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8423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
第5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291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含嗣後改分之本案訴訟案
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准予停止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故在本票執行事件
,發票人得主張該本票為偽造或變造、向裁定法院提起確認
之訴,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而提起訴訟者,得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即明。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
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
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
有明文。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須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之訴訟,始能由法院裁定是
否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債權人持各別之執行
名義併案執行,其執行名義既非同一,債務人之異議客體自
屬各別。又強制執行,須有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倘債權人
持不同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執行,執行法院固得併案執行,但
仍屬不同執行名義之各別執行程序。則債務人就其一執行名
義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7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
本票裁定、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拍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84231號給付票
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聲請人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8日、同年5月20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元、50萬元,共計650萬元,相對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簽發附
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由聲請人之
子何帛紝作為連帶債務人,相對人復趁聲請人急於借款,要
求聲請人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張永欽,然聲請人僅實際
借得555萬元、43萬12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達650萬元
,更未達聲請人及何帛紝簽發之系爭本票總金額共計780萬
元,且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相對人不得就系爭本票聲請
為強制執行,相對人業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准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91號(
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民事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
應暫予停止。
三、經查:
㈠相對人等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本票裁定、113年度
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其
等對於聲請人有本金65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按每萬元每日20
元計算之違約金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債
權人為相對人林君彥、林懷慈,執行債務人則為聲請人江慧
君、何帛紝等情,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555萬元、43萬1200元之部分不存在,
且系爭借款尚未屆清償期為由,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91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訴訟(下稱系爭本訴),
請求確認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分別於超過55
5萬元、43萬1200元之範圍不存在,相對人應將前項超過555
萬元、43萬1200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不得持本
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拍賣抵押物之民事裁定對聲請人江
慧君、何帛紝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本訴卷宗查閱
在案。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非訟事件法第
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參以與系爭不動產位在相同社區,面
積相似之臺中市南區公理街17樓之6房屋,於起訴前之113年
11月29日每平方公尺交易價值為6萬3427元,據此核算系爭
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598萬1166元【計算式:63,42
7元×系爭不動產建物總面積94.30平方公尺=5,981,16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
應係其未能即時就系爭不動產取償之期間損害,因系爭本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
計6年,再加計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據此推
估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期間約為6年,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可能損害額約為179萬4350元【計算式:5,981,166元×5%×6
年=1,794,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
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
以179萬4350元為適當,予以准許。
㈢又相對人除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外,尚持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80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強制執行,經併案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提起系爭本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其停止
效力自不及於其他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是聲請人聲請停止
全部執行程序,即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就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4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以外之其餘執行程序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附表一: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南區 萬安段 九 0001 7,268 100000之135 2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6 2,702 100000之135 3 臺中市 南區 正義段 九 0007 799 100000之135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417 臺中市○○段○○段0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造 019層 十層:53.48 十一層:40.82 合計:94.30 陽台:11.18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之2 共有部分: 萬安段九小段2820建號,面積:4,309.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 萬安段九小段2821建號,面積:12,174.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77 萬安段九小段2826建號,面積:1,281.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69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登記次序:0005、0005-1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3年3月14日 3.字號:山普登字第032960號 4.權利人:林君彥、林懷慈 5.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9,00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3年3月11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抵 押 權 登 記 內 容 登記次序:0006、0006-1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登記日期:113年5月31日 3.字號:山普登字第067840號 4.權利人:林君彥、林懷慈 5.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 6.擔保債權總金額:750,000元 7.擔保債權確定日期:至123年5月19日 8.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9.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002 113年3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003 113年5月20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004 113年5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君彥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3月8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002 113年3月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003 113年5月20日 2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 004 113年5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15日 未記載 受款人為林懷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