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徐修德
相 對 人 張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
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分稱706、708、710、
712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凌晨3時17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而聲請人則為712號房屋
之承租人。系爭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結果認為
712號房屋為起火點,相對人遂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
上開鑑定報告未就如附圖所示之倉庫B屋頂為勘查,未發現
電線走火之情狀,有再為鑑定之必要,然原告竟告知被告將
於114年7月間拆除本件系爭房屋,倘系爭房屋遭拆除,將致
聲請人難以舉證系爭火災之原因,而有保存證據之必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如附圖所示倉庫
B、710號房屋、712號房屋免予拆除或貼封條而為證據保全
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3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因保全證據而為證據調查者
,仍應適用一般證據方法之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證據一節之相關規定。證據保全之調查
方法應依其性質而分別依有關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
事人訊問等證據調查程序為之;倘聲請保全證據之方法,逸
出上開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調查方法者,自不得准許。再按
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
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
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
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
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
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第502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因發生系爭火災,而
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業經相對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本院
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並繫屬本院,卷內亦有台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現場勘查完畢通知書、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然聲請人如認消防局鑑定書不可
採,需調查證據,可向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應無另行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主張保全證據之方式為「
請求就如附圖所示倉庫B、710號房屋、712號房屋為證據保
全,免予拆除或貼封條」,非屬民事訴訟法之法定調查證據
方法,自非證據保全之範疇,況聲請人業已將電線走火之樣
貌以拍照方式存證,實難認有不能立即調查之情形,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不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
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