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蔡瓊郁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閱覽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94號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
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並非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乙節,有系爭民事
事件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僅為系爭民事事件之第三人
。又本院函請聲請人敘明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
所定得聲請閱覽卷宗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據,該函於民國11
4年6月1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今未回覆或提出任何說
明,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佐,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其業經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系爭民
事事件卷宗。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