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林大衛
林榆頵
林昱君
林伊涵
相 對 人 邱塗金 寄台中○○00○000○○○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相對
人勝訴確定,相對人執前開確定判決,聲請鈞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9537號強制執行。惟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與訴外
人林守成買賣關係有不存在或不生效力情事,相對人邱塗金
、林茹海既無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請求聲請人拆屋還地並給
付租金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倘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爰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於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院,係指受
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
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
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上開要
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三、經查,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執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7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51
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39537號對於聲請人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伊
涵等人強制執行,聲請人林大衛業已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
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
43號審理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確實。聲請人林榆
頵、林昱君、林伊涵並非本案訴訟原告,其等聲請停止執行
,顯然於法不合。聲請人林大衛雖為本案訴訟原告,然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
號、1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
、1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就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39537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
請人林大衛聲請停止執行亦不合法。況且相對人於114年6月
20日具狀撤回對於請人林大衛、林榆頵、林昱君、林伊涵之
強制執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