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王斌宇
王金進
林豐裕
韓長勝
鄭萬水
吳林屘
王國賓
林清謙
林大衛
相 對 人 邱塗金
林茹海
楊仁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國賓供擔保新臺幣28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
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王國賓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吳林屘供擔保新臺幣5萬2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
13093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吳林屘執行部分,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林清謙供擔保新臺幣28萬400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3965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林清謙執行部分,於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鄭萬水供擔保新臺幣54萬1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鄭萬水執行部分,於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吳林屘供擔保新臺幣5萬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70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吳林屘執行部分,於本院114
年度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林豐裕供擔保新臺幣22萬6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17031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林豐裕執行部分,於本院11
4年度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
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韓長勝供擔保新臺幣40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908
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韓長勝執行部分,於本院114年度補
字第643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
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0933號、1
09年度司執字第139657號、11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114
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人業已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本
院114年度補字第643號審理,經核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
訴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為避免執行後難以回復原狀,應許
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相對人邱塗金、相對人林茹海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81號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重上字第155號判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130933號對於聲請人吳林屘、王國賓等人強制執
行,就聲請人王國賓部分,請求聲請人王國賓、案外人鄭國
鐘等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
所示C、C2之建物拆除,將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C1、C2土
地(面積共265.56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
1萬1154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2549元。就聲請人吳林屘部分,請求聲請人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之
建物(占用土地面積共49.2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
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2069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8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73元。聲請人吳林屘、
王國賓等所提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含債務人異議之
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5027萬61799元,訴訟
標的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3審之案件,參照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1、2、3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本件聲請人
吳林屘、王國賓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至法院審理終結約需
6年。茲以789、807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
未能即時利用聲請人王國賓占用土地所受之損害為21萬6697
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王國賓給付相對人1萬1154元及自108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549元
,計至聲請人王國賓於114年5月20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
到期金額共計20萬8497元,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6萬2549元,合計相
對人因聲請人王國賓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27萬9246元(
詳附表1-1)。又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聲請人吳林屘占用789
、807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面積49.27平方公尺
)部分,所受之損害為4萬0204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吳林
屘給付相對人2069元及自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473元,計至聲請人吳林屘於114年5
月20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金額共計3萬8689元,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
受損害為1萬1607元,合計相對人因聲請人吳林屘聲請停止
執行所受損害為5萬1811元(詳附表1-2)。爰酌定聲請人王
國賓、吳林屘依序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元、5萬2000元,
准許其等停止執行之聲請。
㈡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執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重上字第251號判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139657號對於聲請人林清謙等人強制執行,就聲請人
林清謙部分,請求聲請人林清謙、案外人林思以將如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A之a、B、C、D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A之a、B、
C、D、A1之c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1萬2066元及
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
22元。上開A之a、B、C、D、A1之c土地為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共287.28平方公尺)。茲以818、
820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上
開土地所受之損害為23萬4420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林清謙
給付相對人1萬2066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4月2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322元部分,計至聲請人林清謙於11
4年5月20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金額共計16萬3929元
,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4萬9179元,合計相對人
因聲請人林清謙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28萬3599元(詳附
表2)。爰酌定聲請人林清謙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8萬4000元
,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㈢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1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重上字第225號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1
2年度司執字第170317號對於聲請人鄭萬水、吳林屘、林豐
裕等人強制執行。就聲請人鄭萬水部分,請求聲請人鄭萬水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B
1之建物拆除,將附圖所示B1、B2、B3土地(面積共450.67
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2萬2445元及自108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7030元
。就聲請人吳林屘部分,請求聲請人吳林屘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1、C2之建物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面積共42.73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
並應給付相對人2128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667元。就聲請人林豐裕部分,請
求聲請人林豐裕、案外人林豐榮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1、D2之建物拆除,將如附
圖所示D1、D2、D3土地(面積共128.47平方公尺)返還相對
人,並應給付相對人6398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4元;請求聲請人林豐裕、
案外人林張日春、林嬿玲、林秋桂、林志興、林萬科、林火
生、林綉美、林政權、林豐榮、林德順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G之空地(面積59.57平方公尺
)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對人2973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
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29元。茲以42、
52、53、5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
能即時利用聲請人鄭萬水占用52、53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
圖所示B1、B2、B3土地(面積共450.67平方公尺)部分,所
受之損害為36萬7747元(450.67平方公尺×2720元(申報地價
)×5%×6=36萬7747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鄭萬水給付相對
人2萬2445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相對人7030元部分,計至聲請人鄭萬水於114年5月
20日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金額共計57萬4418元,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7萬2325元,合計相對人因聲請
人鄭萬水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4萬0072元(詳附表3-1
)。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聲請人吳林屘占用52、53地號土地
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1、C2(面積42.73平方公尺)部分,
所受之損害為3萬4868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吳林屘給付相
對人2128元及自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667元,計至聲請人吳林屘於114年5月20日聲
請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金額共計5萬4497元,相對人未能
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萬6349元,合計相對人因聲請人吳林
屘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5萬1217元(詳附表3-2)。相對
人未能即時利用聲請人林豐裕占用42、58地號土地如確定判
決附圖所示D1、D2、D3、G土地(面積共188.04平方公尺)
部分,所受之損害為15萬3441元。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林豐裕
給付相對人6398元及自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004元,及請求聲請人林豐裕給付相對
人2973元及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
給付相對人929元,計至聲請人林豐裕於114年5月20日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金額共計23萬9582元,相對人未能即
時受償所受損害為7萬1875元,合計相對人因聲請人林豐裕
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22萬5316元(詳附表3-3)。爰酌
定聲請人鄭萬水、吳林屘、林豐裕應供擔保之金額依序為54
萬1000元、5萬2000元、22萬6000元,准許其等停止執行之
聲請。
㈣相對人邱塗金、林茹海、楊仁元執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0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重上字第70號判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
14年度司執字第9084號對於聲請人韓長勝等人強制執行,就
聲請人韓長勝部分,請求聲請人韓長勝將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建物拆除,
將如確定判決附圖所示F及F1土地(面積共339.26平方公尺
)返還相對人,並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
月給付相對人5292元。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聲請人韓長勝占
用前開土地部分,所受之損害為27萬6836元。相對人請求聲
請人韓長勝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相對人5292元部分,計至聲請人韓長勝於114年5月20日聲請
本件停止執行,已到期金額共計40萬9954元,茲依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為1
2萬2986元,合計相對人因聲請人韓長勝聲請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為39萬9822元(詳附表4)。爰酌定聲請人韓長勝應供
擔保之金額為40萬元,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
㈤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53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
止執行部分,因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3號確認買賣
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並未就上開執行事件聲明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此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附表1-1:王國賓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C 000 2720元 99.75 265.56 21萬6697元 C1 000 2720元 113.52 C2 000 2720元 52.29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已到期金額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1萬4603元 6萬2549元 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549元(76月又2日) 19萬3894元 王國賓總計 27萬9246元 附表1-2:吳林屘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F 000 2720元 44.47 49.27 4萬0204元 000 2720元 4.8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已到期金額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09元 1萬1607元 自民國108年1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473元(76月又2日) 3萬5980元 吳林屘總計 5萬1811元
附表2:林清謙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A之a 000 2720元 37.22 287.28 23萬4420元 A1之c 000 2720元 25.92 000 2720元 2.73 B 000 2720元 105.17 000 2720元 0.53 C 000 2720元 79.6 D 000 2720元 36.11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0000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萬2906元 4萬9179元 自民國109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322元(60月又22日) 14萬1023元 林清謙總計 28萬3599元
附表3-1:鄭萬水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B1 53 2720元 304.51 450.67 36萬7747元 B2 53 2720元 138.09 B3 52 2720元 8.07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已到期金額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萬8656元 17萬2325元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7030元(77月又19日) 54萬5762元 鄭萬水總計 54萬0072元 附表3-2:吳林屘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C1 53 2720元 34.86 42.73 3萬4868元 C2 52 2720元 7.87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已到期金額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716元 1萬6349元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67元(77月又19日) 5萬1781元 吳林屘總計 5萬1217元 附表3-3:林豐裕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D1 58 2720元 78.44 188.04 15萬3441元 D2 42 2720元 3.07 D3 58 2720元 46.96 G 42 2720元 59.57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已到期金額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8186元 7萬1875元 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791元 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2004元(77月又19日) 15萬5577元 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929元(77月又16日) 7萬2028元 林豐裕總計 22萬5316元
附表4:韓長勝部分 拆屋還地部分 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申報地價 面積(㎡) 合計(㎡) 未能及時利用土地 所受損害 (申報地價×面積×5%×6) F 45 2720元 1.6 339.26 27萬6836元 46 2720元 5.77 48 2720元 137.89 52 2720元 75.6 F1 48 2720元 97.46 52 2720元 20.94 金錢執行部分 執行事項 已到期金額 未能即時受償 所受損害 (已到期金額×5%×6) 自107年12月6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5292元(77月又14日) 40萬9954元 12萬2986元 韓長勝總計 39萬98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