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123號
TCDV,114,聲,123,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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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3號
異 議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
相 對 人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14年3月28日中院平(114)
存字第502號函所為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所
為中院平(114)存字第502號函撤銷准予提存並命取回提存
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114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23日添具意見
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金係源自於相對人財產依法執行之
換價所得,將用以因相對人違反「臺中市市區公車免費乘車
優惠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賠償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改制前為臺中市公共運輸及捷運工程處)所受之損害,並
經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得認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系爭
契約履行之清償地;另異議人亦為執行機關,本案之執行亦
係依行政執行法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辦理,自得類推適用
提存法第4條第5項規定,故異議人向本院辦理清償提存,應
屬合法,爰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清償提存事件,由民法第314條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
辦理之;提存所接到提存書後,認為應予提存者,應於提存
書載明准予提存之旨,一份留存,一份交還提存人。如係清
償提存,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認為程式不合規
定或不應提存者,應限期命提存人取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逾10年不取回者,提存物歸屬國
庫。提存所於准許提存後,發現有程式不合規定或不應提存
者,亦同,提存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
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以給付特定物為
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其他之債,於債權人
之住所地為之,此觀民法第314條規定自明。又行政執行署
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規定將執行所得金額辦
理清償提存,係代理行政執行義務人所為,並非公法上金錢
給付之提存,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由民法第314條
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司法院113年10月24日院
台廳民三字第1139016232號函說明第二點內容參照)。再按
提存事件係非訟事件,法院提存所審查提存事件僅得就形式
上之程式為審查,無庸就實體法上之事項為審究(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提存雖為非訟事
件,但提存法為特別規定,提存事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
所規定移轉管轄之適用。
四、經查:  
 ㈠異議人以113年度全執字第1號執行假扣押之拍賣價金,於114
年3月25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
存,經本院提存所於同日以114年度存字第502號清償提存事
件准予提存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4年度存字502號卷宗
確認無訛,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提存乃異議人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
33條前段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之清償提存,係代理行政
執行義務人所為,並非公法上金錢給付之提存,依前揭司法
院函示說明,應依提存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民法第314條
所定清償地之法院提存所辦理之,而無類推適用提存法第4
條第5項規定之餘地;又異議人辦理假扣押換價時,聲請假
扣押之債權人尚未對相對人取得終局之執行名義,該換價所
得款項仍屬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清償地
:至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間業經合意以本
院為管轄法院,得認本院為系爭契約履行之清償地云云,核
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受理提存事件之法院所得審酌,相對
人公司所在地既設址於桃園市,則清償地自不在本院管轄之
範圍,且無從為移轉管轄。  
 ㈢從而,原處分依提存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以相對人公司所在
地即本件債務之清償地不在本院管轄之範圍,與同法第4條
第1項規定不符為由,撤銷原准予提存之處分並命異議人取
回提存物,核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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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四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