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異 議 人 曾炳坤
上列當事人聲明異議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前項異議,準
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
、第3項、第6項、第4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然異議人仍未繳抗告費用,
經本院以114年4月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駁回抗告
,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三、異議人固於114年4月14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人提起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依法自應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114
年4月1日113年度聲字第324號駁回抗告裁定並無違誤,是其
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