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晁得福
相 對 人 林岳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297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臺中簡易庭
113年度中補字第2519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
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憑。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其訴,經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到裁定,第一次伊有繳交裁判費, 但
法院分兩案,叫伊要繳第二次裁判費,分兩案要伊一直繳錢
卻不判,伊不知為何一案要繳兩次裁判費。第一次書記官說
對方找不到人就不管,有這種事情嗎,第二次又要再繳錢,
伊不服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謂其前已繳費,無非提出本院
113年中簡字001826號、111年沙司補字001147號裁判費收據
及113年司執字036256號執行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9、5
1、53頁),皆非本件案號之裁判費收據,可見抗告人係將
上列事件與本件混為一談,殊不足取。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