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第16號
原 告 蔡宜錦
廖阿妹
被 告 武冠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106號、第10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合併辯論,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錦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原告廖阿妹新臺幣
玖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
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
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將其以擔任「心丞
則靈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向彰化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户(下稱系爭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心
懿」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件詐欺
集團)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分別詐騙原告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匯一空,致原告蔡宜錦、廖阿妹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2
0萬元、9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原 告蔡宜錦之報案資料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原告 廖阿妹之報案資料及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系爭帳戶傳票影本為證。而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犯 行,業經其於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4號案件審理中坦承不 諱,嗣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此有本件刑 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43頁),並經調 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蔡宜錦、廖阿妹分別受有120萬元 、95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蔡宜錦、廖阿妹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95萬元,自屬有 據。
肆、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蔡宜錦、廖阿妹分別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均自113年12月27日(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107號卷第5頁、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6號 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
伍、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宜錦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琦」、「野村控股-張芮琳」聯繫蔡宜錦,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野村理財E時代」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蔡宜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户。 112年8月25日10時38分許 120萬元 2 廖阿妹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惠婷助理」聯繫廖阿妹,向其佯稱可以透過手機軟體「野村投資E時代」購買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廖阿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户。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許 9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