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66號
TCDV,114,簡上,6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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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傅絃賓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代理人 郭蒂律師
被上訴人 高苡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上午10時36分許,佯裝為國立聯合大學總務處徐清嬌
撥打電話向上訴人佯稱:能否於111年11月1日前處理資源回
收桶採購工程,並請上訴人與LINE暱稱:「林欽隆」聯繫云
云,致上訴人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下
午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被上訴人設在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其他
人,我有回撥電話確認,對方也說他是銀行業者,所以我才
依他們的指示將系爭帳戶內之匯款提領出來交給他們,我也
是受害者,我一塊錢都沒拿到,而且我刑事案件都已不起訴
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37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18685號偵查卷所
認定之客觀事實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含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加害行為、行為與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均應負舉證
之責。上訴人既為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
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尚有不足,仍不能遽認上訴人主
張事實為真實。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無非以被上訴人於
警詢中自陳:於111年10月接獲自稱銀行人員可以申辦貸款
,我就傳身分證相片及存摺封面給對方,對方表示我沒有財
力,要為我做金流才能核貸,對方稱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
那是做金流,匯入後要我領出來還給他們,我領出來後,於
111年10月2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人行道交
予陌生之男子等語,認被上訴人並未盡其查證義務。然查,
觀諸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19日起,與LINE暱稱「Mike Chen」、「楊專員」、「Ke
vin 林」等人聯繫申辦貸款事宜,「Mike Chen」稱:「高
苡琳小姐到時候要麻煩請把我轉給你的金額,在24小時內還
給我,如果沒有歸還,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跟詐騙等罪責,
請問您是否同意」、「請在回答同意後附上手持身分證相片
,如範本」、「公司名稱、電話、地址、2個存摺封面、雙
證件正反兩面、兩個緊急聯絡人姓名、關係、電話。現居地
址、電話,機車貸款繳款紀錄近2個月,勞保異動明細表,
房屋賃契約」,被上訴人詢問「Kevin 林」,「等等你們會
把錢存入我的帳戶,然後我再等您電話約在郵局把錢領出來
還給您們對嗎?」,之後「Kevin 林」要被上訴人登入網路
銀行並將餘額畫面截圖傳送給「Kevin 林」,其即要求被上
訴人至自動提款機提領後交付給指定之人,「Kevin 林」並
傳送「嘉祐工程行傅絃賓」畫面截圖以取信被上訴人,致被
上訴人誤信「Mike Chen」、「楊專員」、「Kevin 林」等
人係協助其申辦貸款,進而依其等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給其
等指定之人,有被上訴人與「Mike Chen」、「楊專員」、
「Kevin 林」之LINE對話紀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5070號卷【下稱偵卷】第19-39頁)在卷可佐
,足證被上訴人上開辯稱,非「Mike Chen」犯罪組織之一
員,而是以申辦貸款、製造金流為名,詐使被上訴人協助提
領、交付款項。況被上訴人發現遭詐騙後,於111年10月31
日中午12時46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報案,有文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卷第4
1頁)附卷可佐,若被上訴人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
提供帳戶資料給「Mike Chen」、「楊專員」、「Kevin 林
」等人作為詐騙使用,實難想被上訴人會至警局報案,是被
上訴人辯稱因辦理貸款遭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及配合提款
等情,尚非無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成年人,應確認匯款人為何人確未
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現今詐騙集
團為降低成本、避免被查獲之手法亦隨之演化,而利用民眾
對資金之需求,以協助貸款為原因,誘使民眾提供帳戶資料
,利用民眾對資金之期待而受騙提供,對於一般智識程度、
社會歷練之人而言,因深信對方為銀行人員而依對方指示提
供帳戶,實非容易預見於此情境下提供帳戶將遭用於其他非
法事由。佐以被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所載,詐欺集
團先對被上訴人表示可以協助申辦貸款,且詐欺集團於匯款
後,脅稱若不趕緊領出交回,將涉嫌刑事罪嫌,導致被上訴
人心生恐懼,被上訴人方前往提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復參
以被上訴人於提供上開帳戶所涉案件前5年內,均無任何因
詐欺犯罪而經偵審之前科紀錄,足徵被上訴人並無可識破或
熟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相關背景或經驗,堪認被上訴人確
實因誤信對方託詞而提供系爭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
,於此情境下要難認其亦未盡妥適管理帳戶之注意義務,況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無任何關係,依首揭說明,亦難認其等
對上訴人之財產有何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有何過失。此外,上
訴人迄未具體說明被上訴人提領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何
以一般具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可否
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則被上訴人協助轉入投
資款項而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及提款,其是否確得預見該帳
戶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使用於供上訴人匯款,
未據上訴人主張、說明,更未據上訴人舉出任何事證可佐,
上訴人主張已難遽認可採。綜合上開情節,難認被上訴人交
付系爭帳戶之行為成立過失侵權行為。
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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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