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5號
TCDV,114,簡上,5,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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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劉益民
被上訴 人 葉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
沿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右轉忠勇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上午9時5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文山一街19巷與忠勇路交
岔路口處,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
中市南屯區忠勇路往七星北街方向直行,兩車遂發生碰撞,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肘處合併右膝蓋處開放性傷口、左小腿
表皮撕裂傷、右膝有肥厚性疤痕而永久無法消除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機車維修費及醫療費用,且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18,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8日,見原審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8,978元本息,原審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及訴外人葉仁富張筱婕張德華對上訴人請求
部分均未據上訴,未繫屬於本院,不另贅述)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我看到被上訴人直行距離還夠,我就右轉要超
車,被上訴人即追撞到我左後方車尾。我爬起來後有當場詢
問被上訴人是否受傷,被上訴人回答說沒有受傷,只有機車
倒下去,現在反而要求我賠償;我當時受到驚嚇趕著去大號
,沒來的及等到處理車禍的員警到現場,被上訴人提供的機
車維修費單據都是假的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被上訴人
所有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
機車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631號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估價單、收據、機車維修收據
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地檢署上開案件
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上訴
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前揭事故發生後告知其未受傷及提出不
實之系爭機車維修單據等情,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
訴人就此未提出有利事證以證明之,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並非可採。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
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
肇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光線、市區道路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特別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顯見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
機車損害及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過
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各
項請求是否有理由,說明如下:
 ㈠機車維修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22,400元,有
其提出之估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
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被上訴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
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系爭機車自111年11月出廠
,直至113年3月8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
5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使用1年5月計算折舊,
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機車
維修費為8,0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㈡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生系爭傷害,並
支出醫療費用8,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葉晉榮診所診斷證明
書、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葉晉榮診所醫療收據
伊思美整形外科診所醫療收據附卷可考,經核算上開醫療
收據費用為7,650元,且此部分屬必要支出。
 ㈢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
照)。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
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
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騎車不慎,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受有
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損害,即屬有據。查
被上訴人為五專畢業,目前為家管,沒有收入;上訴人則為
初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為中低收入戶,業經兩
造陳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
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
當。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3,723元(即機
車維修費8,073元+醫療費用7,65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23
,723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
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行為外,被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未依規定減速,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
失比例為適當。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上訴人20%之賠償金
額。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18,978元(計算式:
23,723元×80%=18,9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8
月28日(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8,97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不得上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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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536=12,0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12,006=10,394第2年折舊值    10,394×0.536×(5/12)=2,321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394-2,321=8,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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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