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212號
TCDV,114,簡上,212,202507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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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吳繼釗
被 上訴人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8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程序時,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而為審理。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私設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圖)編號B部分之兩道鐵門(面積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2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原審雖誤用簡易程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應由本院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審理。
二、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若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
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提
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
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拆除之系爭地上物為建商交屋時即已
存在,因而未予以判決拆除並加以處罰,屬袒護建商違法改
建之違章建築,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6、10條之規定。
 ㈡又上訴人無從得知系爭地上物占用公共空間,自無默示容忍
情事,被上訴人對此亦無舉證,原判決認定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違反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
 ㈢被上訴人增設系爭地上物,並拆除大樓結構牆體,已破壞建
築整體結構安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所為未妨礙建物公共
安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擅將防火門及大樓牆體結構拆除,將公共走道之空
間併入客廳使用,不符合原設置使用方式與目的,屬違章使
用,原判決違反相關管理法令與判決實務見解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拆除外推門扇回復大樓竣工圖
標示門扇之位置與空間用途。
四、本判決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6、10條、民法第153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6條第3項規定部分,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
合法要件。然:
 ⒈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
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
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
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
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5條、第6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所舉違章建
築處理辦法第6條、第10條規定,乃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違
章建築之規範,亦即,前開規定係指「主管建築機關」就依
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故本件自無
從以前開規定為據,認定被上訴人應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法令,尚無理由。
 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
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經法院對於證
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證之理由,應
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背法令。上訴
人固指摘其無從得知系爭地上物占用公共空間,而不符民法
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且被上訴人增設系爭地上物,並拆除
大樓結構牆體,已破壞建築整體結構安全,亦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故原判決認定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及未妨礙建物公共安全均屬不當等語。然原審本於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證人張志宏之證述,認定各區分所有權人
間就被上訴人占有並單獨管領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
分,具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且屬可得而知,應受該默示分管
契約之拘束,又依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住宅處人員於會同
勘驗時之表示,認定系爭地上物位於系爭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不致妨礙其他住戶逃生避難及出入通行,而為駁回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之判決,乃係依全辯論意旨及證據調查之結
果,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心證結
果加以說明,難認原審判決違反上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處。上訴人徒憑己見而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主張原判決有前開違背法令之情事,亦
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法則或司法院解釋字號及其具體內容,或依原審卷內訴訟
資料作成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之法律條文及其內容,此部分上訴人既對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未為具體指摘,自非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此部分
上訴難認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
提起本件上訴,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9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另上開五、㈡部分則為上訴不合法,併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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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