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英華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妘
被上訴人 廖碧珠
訴訟代理人 王炳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08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下午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0號ROOM28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
下稱系爭停車場)內行駛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下稱系爭
事故)伊所有並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
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5978元(含零件部分折舊
後費用648元、拖吊費2000元、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2萬3680
元、全車烤漆費16萬96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
萬5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伊係倒
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處,上訴人卻請求全車之烤漆
費用,自不合理,伊願就實際受撞擊位置且已完成修理部分
負擔修理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9981元,及自1
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5997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不另贅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疏未
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倒車,因而碰撞由上訴人停放於系
爭停車場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
據提出行車執照、社區監視器影片光碟、車損照片、英屬
維京群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第21-31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
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
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以新換舊」
,涉及損害賠償法上全部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即對
被害人的損害應為全部賠償,但亦不能因此使被害人更受
有利益,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
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2.零件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經估價需支出修理費20萬1816元,其
中零件費用6486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系爭車輛修
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
92年3月出廠,堪認自出廠至系爭事故即112年3月29日發
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應為649元(計算式:6486×0.1≒649,元以下4捨
5入),上訴人請求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48元,自屬有據。
3.全車烤漆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顏色特殊,如僅就前保險桿部分烤漆
,會與車身其他未重新烤漆位置產生色差,因而請求全車
烤漆費用16萬9650元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25頁),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
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即被上訴人不法侵害系爭車輛
之位置係右前方保險桿處而未及全車,應可認定。則上訴
人另請求前保險桿以外其餘車身烤漆部分,並非系爭事故
所致之損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此外,依上
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項次10記載:「P.S.本估價單維修
內容依車主要求評估非本廠建議之建議維修方式,故恕不
可做為法律行動或訴訟行為依據」(見原審卷第29頁),
顯見全車烤漆並非車廠所給予最佳修復建議,而係上訴人
自行選擇之修復方法。又經原審向太古公司函查結果,倘
系爭車輛現有局部烤漆之需求,該公司尚有「與系爭車輛
出廠時相同顏色之漆料」可供使用,惟因漆料性質不同,
故以現有漆料進行烤漆恐產生與系爭車輛出廠時之顏色有
色差之虞等語,有該公司113年10月30日DCW0-0000000函
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5頁)。顯見如就被上訴人不法
侵害系爭車輛位置進行烤漆修復,太古公司尚存有與系爭
車輛出廠時相同顏色之漆料供使用,並非無法為局部烤漆
修繕。又依太古公司上開函覆,局部烤漆固會產生色差,
惟前保險桿以外位置並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位置,不在
被上訴人應負賠償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況系爭車輛
出廠至今已逾21年,原廠烤漆歷經風吹、日曬、雨淋等熱
脹冷縮作用下,原有漆面自然產生老化褪色結果,系爭車
輛各位置之烤漆容有色差之虞,且依太古公司函覆結果,
系爭車輛僅於99年9月16日施作右前門鈑烤維修,並未全
車烤漆,顯見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原即有全車色
差之產生,則上訴人請求全車烤漆費用,並非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即屬無據。
4.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未拆除車輛外殼無法知悉內部哪些零件可以
續用,因而請求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萬3680元等語。
然查:系爭車輛僅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已
如前述,依此車損情形觀之,應無全車外裝拆裝之必要,
上訴人請求全車外裝拆裝工資費用,自屬無據。
5.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上訴人請求
此部分之烤漆費用及外裝拆裝工資費用,為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自屬有據。本院認上訴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於審酌一切情況,依本
件車損情形判斷,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前保險桿部分受
損之數額為系爭車輛10分之1,即外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
元、烤漆費用1萬6965元之範圍內,為合理且屬必要,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6.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拖吊費2000元部分,惟系爭
車輛之車損情形僅為「右前方受損及右前霧燈破裂」,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受損情形是否達無法自行駛至修車
廠而需要拖車支援,容有疑義,上訴人就是否有拖吊必要
性,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7.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零件費
用648元,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漆費用1萬6965元、外
裝拆裝工資費用2368元,合計1萬9981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萬9981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而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前述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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