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4年度,137號
TCDV,114,簡上,137,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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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上訴人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易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
人按「本金新臺幣168,058元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
約金。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晶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晶旺公司)邀同被上訴人
李易赫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為116年1月10日,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上訴人公告指標利
率(月調)加1.66%機動調整計息(被上訴人違約日時上訴
人之指標利率已調整為1.72%,故本件應以年息3.38%計算利
息),並約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加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晶旺公司自113年5月10日起未按期清償本息,依約
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
起之利息、113年6月11日起之違約金未給付,李易赫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晶旺公司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第10期以後即自114年3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請求,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僅上訴人請求自114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繫屬本院)。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所示。
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 據、放款全戶查詢單、上訴人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分行催 收紀錄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核與上訴人所 述各節相符,被上訴人就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本法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左列之一為 擔保者: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四、各級政府 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構之 保證」、「本法稱無擔保授信,謂無第12條各款擔保之授 信」,銀行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係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及相關規定 辦理之「一般中期擔保放款(中小企業)」,且晶旺公司 借款之用途為「週轉金」,並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 證基金出具保證書為擔保等情,有授信請核書、授信申請 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5至21頁),依銀行法第12條第4款規定,乃屬 有擔保之授信貸款,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自無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發布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所定「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條款之適用,且核本件 借款約定之違約金利率(即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 百分之3.38之10%即年息百分之0.338,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年息百分之3.38之20%即年息百分之0.676計付違約 金),並未見有何過高而須酌減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 張除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外,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自第10期即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本金168,058元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 約金,即屬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8,058元,及自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8計算之利息,暨自11 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中之「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連帶給付上訴人按『本金168 ,058元按年息百分之0.67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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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