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柯志銘
被上訴人 殷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伊欲找被上訴人理論,便擅
自進入被上訴人駕駛之公車內,並非無故進入車內,豈知被
上訴人竟莫名提告竊盜並誣指伊竊取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2萬元,意圖使伊受刑事處分,且在公司內宣傳此事,毀損
伊名譽,報復心態意圖明顯,幸經檢察官查證後為伊不起訴
處分,但已造成伊名譽受損,身心飽受煎熬,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
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利用伊駕車執行
職務、下車如廁之際,竟未經伊同意即擅自打開車門進入車
內,並翻找駕駛座物品,嗣伊返回後發現放在駕駛座左側之
手提包及皮包內現金12萬元遭竊,因而報警處理,雖車內行
車紀錄器並未拍攝到上訴人持有伊所有手提包之畫面,惟案
發當時只有上訴人無故進入該車內,伊因此合理懷疑係遭上
訴人竊取,並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此乃訴訟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8月3日10時37分許,擅自進入被上
訴人駕駛之公車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對上訴人提出
竊盜告訴,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刑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
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
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人民之訴訟權,
包括提起民事訴訟、刑事告訴、暨聲請民事保全程序等,
乃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倘人民權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之
虞,均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預防。而訴訟制度濫用
之情形,固屬不法,惟關於以訴訟制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或利益,除客觀上須利用訴訟制度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外,
尚以行為人就其訴訟行為有相當不法之認識,始足當之,
否則僅憑客觀上有為訴訟行為之事實,暨訴訟不利於被害
人之結果,即據以認定行為人該當侵權行為,顯有不當限
制人民訴訟權之危險。申言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
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倘告訴人未虛構事實,
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法律
保障之權利,尚難遽認濫用告訴權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
終因指訴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經法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抑或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
判決,然提出刑事告訴,本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
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
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自不得單憑嗣後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之無罪確定判決,遽論告訴人提出告訴之行為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參照)。
2.經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起竊盜告訴,致其精
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然被上訴人於報案初始時,係因撞見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出
現在公車內,待上訴人離去後,發現其財物遭竊而報警處
理,此有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為憑(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269號偵查卷宗第27-30
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趁其休息不在車上之際,
擅自進入車內之行為,提起竊盜之刑事告訴,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被上訴人主觀上既有相當原因及合理懷疑上
訴人涉犯相關刑責,而為保護其權利所為,並非無因濫行
指控,難謂有何不當開啟刑事訴訟程序之情事。復參以上
開案件中,除被上訴人之證述外,因受限於監視器攝錄之
角度、範圍及檔案保存期限,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
人有何竊盜之行為,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是上訴人獲不起訴處分乃係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故,尚無
從遽認被上訴人確係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上訴人
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
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
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5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柏軒、林致良、李易儒、蔡瑞修、
林琬玉,本院認無必要),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