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廖宸鋒
被 上訴人 黃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3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約定由伊為被上訴人
製作300萬枚客製化卡片(下稱系爭卡片),總價金經議價
後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被上訴人先於112年2月17日
付款訂金84萬元,待伊交付被上訴人價值124萬元卡片後,
被上訴人即應再匯款40萬元,至全數出貨完畢後,被上訴人
即應給付尾款41萬元(下稱系爭約定)。伊於112年3月16日
至同年4月18日間,陸續出貨價值達124萬元之系爭卡片,被
上訴人即於112年4月19日給付伊40萬元貨款,兩造並以LINE
訊息確認尾款為41萬元。伊於112年5月4日起陸續將系爭卡
片剩餘數量交付被上訴人,至同年10月31日全數出貨完畢,
並經被上訴人配偶確認系爭卡片符合約定品質。被上訴人於
112年11月1日即同意給付尾款41萬元,僅稱因月底繁忙須延
後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4日竟稱因系爭卡片未符
合約定品質,而拒絕支付尾款41萬元,然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證系爭卡片具有瑕疵,自應依系爭約定給付尾款,爰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41
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系爭約定存在,上訴人知悉伊製作
系爭卡片係為抽獎之用,即將卡片放置抽籤筒,由顧客自行
拿取選定卡片後,再由卡片內容確認中獎與否而兌換公仔(
俗稱一番賞抽公仔),兩造於112年4月初並以樣品確認系爭
卡片品質後即量產。然伊發現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卡片,因
使用之刀模與製作樣品之刀模不同,導致產出之系爭卡片由
側邊輕撥即彈開而可觀看內容是否中獎,顧客將有作弊之可
能,系爭卡片顯然具有瑕疵,未達約定之品質及效用,伊已
通知上訴人依約改善瑕疵不應輕撥即彈開,且經上訴人同意
再加工鞏固後交付。伊基於善意及履約誠信,已先交付貨款
予上訴人,然上訴人仍未改善系爭卡片之瑕疵,僅以貼紙貼
於側邊,然仍可自另一側撥開觀看卡片內容,上訴人所交付
之系爭卡片顯然未符合約定之品質。伊原出售系爭卡片每枚
1元,然因系爭卡片具有上述瑕疵,僅得降價為每枚0.6元求
售,以每枚損失0.4元計算,共計損失120萬元,自得以此為
減少價金數額,伊僅將尾款41萬元為減少價金之數額,上訴
人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尾款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萬元。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存在,其已交付被上訴人300萬
枚客製化卡片,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124萬元價金,剩餘41
萬元尾款尚未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79頁),並有兩造LINE對話擷圖、存證信函、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
),堪以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尾款41萬元,則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上訴
人交付系爭卡片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存在,而此有
利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卡片之品質不應輕易撥開即可看見內容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
或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
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約定時,衡情應提及系爭卡
片之用途、品質、規格及數量。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卡
片外觀,可見其上已印有「一番賞」「此處撕開」「以此兌
換商品」等字樣(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足認自卡片
外觀即可知悉系爭卡片確實供抽獎所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已
告知上訴人系爭卡片係供一番賞抽獎之用,核與客觀事證相
符。參以上訴人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40萬元貨款後,剩餘尾款應被上訴人要求就系爭
卡片加工完成後再為收取等情(見原審卷第17頁),復佐以
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就系爭卡片加工前後之卡片,可見上訴
人在卡片抽獎撕開處貼上貼紙(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
,堪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卡片易於彈開之瑕疵,上
訴人再於撕開處為貼紙補強,益證系爭卡片不可輕易撥開自
為兩造就系爭卡片所約定之品質。
㈢考及系爭卡片既係供顧客挑選卡片抽獎,當可拿取卡片再決
定是否選取此張卡片,顧客拿起後於選定前仍有可能更換,
若卡片輕壓後便能看見抽獎內容,則將發生顧客選定前即發
現是否中獎之情形,故抽獎所用之卡片自不能輕易讓顧客觀
看卡片內容,以杜絕顧客輕易作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卡片之品質不應輕易撥壓即可觀看內容之品質,堪以採
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行防止作弊云云(見本院卷第
100頁至第101頁),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卡片不符合約定品質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蕭展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
娃娃機臺臺主。伊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卡片再轉售他人,客
人反應這個有瑕疵,輕輕撥就會彈開,所以把貨都退給工廠
即被上訴人。伊於112年3月訂貨100萬張,於同年4月陸續交
貨。伊交貨當下沒有檢查,但隔天就發現問題,拿去賣給別
人,別人反應有容易撕開的問題。伊於112年4月10日跟被上
訴人反應,被上訴人有請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的倉庫現場看,
伊也有過去現場,在場有在庭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伊,還
有另外一位跟被上訴人拿貨的經銷,上訴人說他拿回去看看
,看如何處理。上訴人回去研究後,就說貼防偽的貼紙,但
伊沒有辦法接受,因為一邊貼貼紙,另一邊還是可以剝開,
沒有辦法接受這個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07頁)
。可見證人蕭展弘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卡片後,隨即向被
上訴人反應瑕疵,被上訴人亦立即告知上訴人,兩造並於被
上訴人倉庫商談瑕疵之解決方法,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
足認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卡片確有輕易撥開之瑕疵。
㈡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游廠商張淳安於本院證稱:伊於112年5
月至10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卡片,一份120張共120元,每次
購買5份到10份之間。今日庭呈的兩份卡片,是112年5月購
買的庫存,後來卡片就換成用刮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
至第10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淳安庭呈兩份卡片
之結果,藍色卡片及黑色卡片(上記載贏家),自兩側往下
輕壓,卡片覆蓋部分即彈開,可看見裡面內容,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該卡片附卷為憑。綜
合參酌證人蕭展弘及本院勘驗結果,足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
人之系爭卡片確有輕壓即彈開之情況。審酌輕壓卡片後可輕
易觀看內容而知悉中獎與否,則一旦確認未中獎即可再將所
抽取之卡片放回,再選取其他卡片至確認中獎為止,已違反
抽獎之隨機性,自與兩造約定系爭卡片之品質不符,核與被
上訴人所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卡片有瑕疵
等節,堪信為真。至證人張淳安雖證稱:伊可正常使用系爭
卡片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然其購買系爭卡片之用途及
目的,非必然為一番賞抽獎之用,且其與被上訴人之間亦無
如兩造就系爭卡片品質為約定,是其使用之主觀感受為何,
尚難逕行推論系爭卡片並無瑕疵,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41萬元之價金
證人劉威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經營娃娃機,但是現在
沒有做了。伊於112年4、5月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卡片,同
年7月開始買到有瑕疵的卡片。原本卡片是1張1元,但因為
卡片打開會被看到,伊有告知被上訴人該瑕疵,被上訴人說
會算便宜一點,就是打6折即一張0.6元,伊後續也有跟被上
訴人買卡片。大概以每張0.6元的價格購買50箱,每箱大約1
萬8千張。伊之前跟被上訴人買的卡片是沒有瑕疵,這批買
的跟之前買的差別在有貼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至第1
42頁),堪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交付系爭卡片具有瑕疵,
僅以6折之價格出售,是被上訴人每賣1張即損失0.4元等情
,洵堪認定。兩造已合意倘若系爭卡片經認定具有瑕疵,即
以41萬元為減少價金之計算數額(見本院卷第79頁),而系
爭卡片具有上開瑕疵,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減少價金41萬元,洵屬有據。是上訴人再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尾款41萬元,要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1萬元,為無理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