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4年度,9號
TCDV,114,簡,9,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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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王張秋霞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376,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
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
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
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
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中司調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16日以書狀將聲明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聲明後,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改用
簡易程序,並將原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依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不識字,不諳金融事務運作,於107年底發生車禍因傷
出院後,107年12月5日起入住安養中心。被告為原告之女,
自107年12月起,無正當理由持有原告身分證、臺中力行郵
局存簿儲金帳戶儲金簿、印章、金融卡等物品。被告在持有
上開物品期間,多次未經原告同意,提領原告帳戶內款項,
雖有將部分款項用於支付原告居住於安養中心之費用,但經
原告嗣後取回上開物品並經查驗後,發現被告多次溢領超過
應支付給安養中心之款項,且無從交代溢領款項下落。而被
告更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原告入住安養中心之客觀事
實,用以向政府申請補助,但卻未將此補助交付予實際支出
入住款項之原告。
 ㈡被告取得原告帳戶資料之時,帳戶內原有餘額為30,089元,
至113年4月28日被告返還帳簿給原告之際,剩餘金額為8,04
0元。然經計算此段期間原告帳戶內之收入及原告入住臺中
市私立德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德康安養中心)等之收
支明細(如附表所示),可知被告帳戶此段期間本應有2,06
7,774元之款項(原始金額及收入),扣除原告應支出之1,8
83,843元,應尚有183,931元(計算式:2,067,774-1,883,8
43=183,931)之結餘方為合理,而非僅剩下8,040元。顯見
被告此段期間所提領之款項,應有溢領之情事,此間差距17
5,891元(計算式:183,931-8,040=175,891)扣除被告所提
出之112年3月17日至108年10月30日間12筆醫療費用收據、
照服員收據、住院費用等計98,999元,可知被告溢領原告帳
戶款項為76,892元(計算式:175,891-98,999=76,892),
自屬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予原告。
 ㈢又原告入住德康安養中心,為入住依法設立住宿式服務機構
之住民,符合衛生福利部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
本可依據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而被告僅係提領原告帳
戶內之款項,用以繳納予德康安養中心,被告本身並未支出
任何住宿費用。然被告竟藉其為與機構簽約人之身分,以上
開補助辦法,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申請109年至112年共計4
個年度之補助費用。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14日函可
知,被告確實申請並受領補助300,000元,且被告亦於114年
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不僅承認補助款確實是進入被告帳戶
,亦同意將此補助300,000元返還。而上開補助款項既是國
家為舒緩機構住民在使用機構式服務期間因支付機構費用而
產生經濟上之負擔,理應僅有身為機構住民且實際支出費用
給機構之原告始能獲有上開補助之利益,然被告卻一方面提
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繳納給機構,另一方面卻逕使申請補助
所得之款項入己帳戶,故此300,000元補助自屬被告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應依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將該金額返還給原告。
 ㈣綜上所陳,原告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責,總計被告應返還376,89
2元(計算式:76,892+300,000=376,892)予原告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6,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出車禍時被社會局當作遊民處理,是志工找到被告。後
來原告住德康安養中心時被告有通知訴外人即被告弟弟王奕
程,王奕程都沒有來,均是被告在照顧原告。惟被告照顧原
告期間,被告之經濟狀況不是很好,被告有向原告說亦要其
負擔部分生活費。
 ㈡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內容補助金額沒有意見,是存到被
告帳戶裡。被告領取該筆補助時係因沒有帶原告之存摺,只
有帶被告之存摺,而因被告是長照機構之簽約人,故經辦人
向被告說可以存到被告之帳戶,被告亦有詢問原告,原告表
示此筆補助金由被告保管,若原告往生之後可以用來辦理其
後事。同意將補助款300,000元還給原告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原告帳戶內之款項,及向政府
申請補助卻未將補助交付予原告等情,受有不當得利,被告
受有利益之情形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行為所生,而係因其侵害
行為(溢領原告帳戶內之金額及未將補助金額交付原告)而
來,應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使用住宿式服務機構,向臺中市
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受領共30萬元之補助等情,據本院依
原告聲請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查屬實(見本院卷第37-3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
確實有領取補助金額30萬元。然依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住宿
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見中司調卷第59-60頁),其
補助對象為入住依法設立住宿式服務機構之住民,是應受有
該補助利益之人,應為實際居住於安養機構之原告,被告受
有該補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辯稱原告說這筆
錢由被告保管,若往生之後可以用來辦理後事(見本院卷第
103頁),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情,難以認定,故其
持有該筆30萬元補助金額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㈢次查,原告之郵局帳戶有如附表所示之收支情形,據原告提
出其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市私立德康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據、國民年金費繳費明細為證(見中司調卷第
31-56頁),堪以認定。而原告前以被告無權占有其郵局存
簿儲金帳戶儲金簿及申請該帳戶之印章,起訴請求被告返還
,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75號判決被告應將
該儲金簿及印章返還予原告,據原告提出上開判決書為證(
見中司調卷第23-30頁),而被告於該案中稱上開郵局存簿
及印章係原告入住安養中心後,由安養中心轉交予被告,可
見原告於入住安養中心後,上開郵局存簿及印章係由被告占
有,足認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之提款紀錄為被告所為,
而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將上開郵局存簿及印章返還予原告之
時,帳戶內之餘額為8,040元,然以附表收支情形計算,原
告帳戶內應有183,931元之餘額(計算式:2,067,774-1,883
,843=183,931),其差額175,891元應屬被告溢領之金額,
再被告辯稱其有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等金額共98,999元,據
其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87頁),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此等費用確係為
原告支出,被告未受有利益,非屬不當得利,應予扣除,然
其餘費用之支出情形為何?是否係為原告利益支出?有無經
原告同意後支出?被告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依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自原告帳戶內領有76,892元(計算式
:175,891-98,999=76,892),係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權
利,受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76,892元,亦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376,892元(計算式
:300,000+76,892=376,892)。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受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
任。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進行催告,被告於113年1
1月22日合法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見中司調卷第71頁送達證
書),迄未給付,應自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
892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原告郵局帳戶收支情形】
帳簿內收入項目 原告收入增加金額(新臺幣) 原告實際應支出項目 原告實際應支出項目之金額 初始金額 30,089元 定存解約 1,214,559元 國民年金累計 488,838元 車禍賠償金(109年7月3日至9月15日間之跨行匯入與無摺存款) 320,059元 國家普發現金 6,000元 利息累計 8,229元 被告現金存款255,000元(8次) 0(因非屬原告收入,故不計算) 遭強制執行 2,734元 德康安養中心繳款累績 1,856,400元 繳交國民年金費用 24,709元 總計 2,067,774元 總計 1,883,84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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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