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4年度,482號
TCDV,114,監宣,48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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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賴OO
代 理 人 吳光中律師
相 對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賴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賴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蕭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OO為相對人賴OO之子,相對人於民
國114年1月5日因創傷性腦損傷伴額葉腦出血及延遲性左額
顳葉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
對人之配偶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東區分院114年3月26日診斷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蕭OO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蕭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7月15日院精字第1140011344號
函暨監護輔助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賴OO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蕭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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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