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柯○○
相 對 人 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
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禁字第369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嗣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
53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舅父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相對人自其外祖父張○○繼承遺產不動產,經全體繼承人為
分割協議,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處分)相對人繼承自張朝
深之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
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次按家事非訟事件,既係聲請人基於權利主
體之地位,依其個別特殊之功能性目的,請求國家予以保護
,則聲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自仍負有一定之協力義務
,以釋明保護之必要及促進程序之進行。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
治產人,並另經本院裁定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並自張○○繼承相關遺產不動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檢
附上開戶籍謄本、裁定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據,復經本院
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353號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之1規定
參照。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並未提出開具相對人財產清
冊之法院准予備查函,經本院於114年6月9日函請聲請人於
文到翌日起30日內補正,然迄未補正,此有本院函稿、送達
證書、本院查詢表、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為據。茲因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准予備查函等件,且經
查相對人尚無開具財產清冊之紀錄可稽,此亦有本院案件索
引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即與上開民法第1099條之1
規定不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本院自不能率爾准許之
。據此,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