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郁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俊明
附表:
再次確認: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之事證及自何年何月何日起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2年6月至114年6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2.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3.債務人名下之MEA-2057車輛、NGQ-7790車輛、AKP-08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及車輛之估價報告。 3.除已陳報者外,「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4.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 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有擔保債權人,應一併陳報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5.提出以債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及陳報債務人基於保險契約是否有保險給付可得領取。 6.說明是否有買賣上、市櫃股票或為期貨、基金、股票之投資?如有,應提出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2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債務人受扶養親屬即2名未成年子女之112年度、113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2.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並提出每月薪資單或薪資帳戶明 細相關證明文件。 3.聲請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4.提出債務人「本人」及「2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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