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惠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惠玲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1
,425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合計約8,399,291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4月間與銀
行公會成立債務協商,自95年6月10日起,分120期、利率2%
、月付24,840元(債務2,699,585元),於96年11月8日通報
毀諾,惟因伊當時收入約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伊毀諾係因伊遭收入不高
之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收入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診斷證
明書、戶籍謄本、存摺影本、保險單資料、95年協商協議書
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4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04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
平均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雖於 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後因收
入不高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行顯有困難,堪認真
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
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
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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