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美鳳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美鳳自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 1項、第151條第1、7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因身體狀況不佳,已失業多年
,每月由配偶給予之新臺幣(下同) 5,000元為生,扣除生
活必要支出後,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1,01
4,918元,而伊雖前曾於民國95年3月30日與銀行公會成立債
務協商,自95年4月10日起,分80期、利率0、月付14,499元
(債務1,159,899元),於97年 3月7日毀諾,惟因伊當時身
體狀況不佳,不得已辭去工作後,而無力繳納協商款項,是
伊毀諾具有不可歸責事由。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註明毀諾)、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9年、110年、111年
、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醫院病歷(手
術紀錄)等為證。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95年協商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附卷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
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 1,200萬元,雖於95年間曾與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其嗣
後因身體狀況不佳辭去工作以致不能清償,且無可歸責致履
行顯有困難,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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