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聲字,114年度,77號
TCDV,114,消債全聲,77,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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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7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王紀為即王建能


代 理 人 李佳珣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78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
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保全處分之延長,以原保全
處分仍有效存在為必要,效力始得延續。若保全處分因期間
屆滿而當然失其效力,不復存在,自無從再為延長。由是可
知,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自應於保全處分失效前為之始可
,故債務人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即不得聲請延長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研討結論及司
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於聲請更生事件向
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以114年度消
債全字第133號准許自上開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債權人
於本件消債之聲請為裁定前,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
  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25594號強
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順菁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之後續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下稱原保全處分),但扣
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並於當日公告在案,有原
保全處分裁定及公告各乙份(均影本)在卷可憑,是原保全
處分之期間應自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6月29日止,屆滿後
即失其效力,惟聲請人迄於原保全處分失效後之114年7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長原保全處分之期間,亦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保全處分延長聲請狀上本院收件章之日期可憑,揆諸
首揭說明,即與法不符,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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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菁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