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37號
TCDV,114,消債全,23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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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3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崇育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更生之聲
請裁定前所為之保全處分最長不得逾120日,若已逾上開期
間,債務人再請求法院為保全處分,依法亦不准許,此乃當
然之解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81號強制執
行程序(系爭執行程序),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元家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請求法院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以讓
債權人平均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
更字第329號受理在案,又本院前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05
號、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53號裁定,分別宣告聲請人之債
權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為裁定前,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
行事件之薪資債權核發之移轉命令停止執行程序,而就扣押
程序則應繼續,暨將前開保全期間延長至114年7月29日等情
,有本院上民事裁定、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聲請人之強制執行事件之薪資債權既
曾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保全處
分60日及延長保全處分60日,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不得
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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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