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21號
TCDV,114,消債全,22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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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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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