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
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
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
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
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
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
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
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
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48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7948號強制執行事件時
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