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梁宥惠即梁麗琴
代 理 人 郭欣妍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3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62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愛爾
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
人即債務人收取;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愛爾
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為
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
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
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
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93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對
聲請人在第三人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每
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
0762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
14年6月26日核發中院漢114司執清字第107624號扣押命令,
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亭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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