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10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洪啓銘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承益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佩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張宏宇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8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38號事件受
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執字第8
9297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並囑託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4年度司
執助字第1842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
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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