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4年度,252號
SCDV,94,竹小,252,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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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竹小字第252號
原   告 竹田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於民國93年11月9 日 以其財務困窘為由,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 被告並允諾自93年12月5日起,於每月5日由原告自被告當 月可領得之薪資扣除部分款項以償還借款,此項分期債務 ,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約於93年11月9 日,將 借款10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並於轉帳傳票上簽名以 示借貸關係之成立。迄至93年2月5日止,原告自被告薪資 抵償借款共27,361元。詎被告竟於94年3 月間擅自離職, 原告數度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均置若罔聞,遂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傳票、暫 付款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 其之借款7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 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內含公告送 達登報費用800 元、裁判費1,000元)。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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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田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