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全字,114年度,207號
TCDV,114,消債全,207,2025071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7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家弘即陳鍵瑜


代 理 人 張佳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0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774號強
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3號、113年度司執字
第3641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6027、113年度司執字第98898號
、113年度司執字第9991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67號)中債務
人陳家弘在第三人林志純怡舜企業行之每月可處分薪資債權,
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
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向本院提出
更生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合廸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強制執行對第三人林志純怡舜企業行之每
月可處分薪資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人
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19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200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
限合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廸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林志純
怡舜企業行之可處分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
助字第903號、113年度司執字第3641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
26027、113年度司執字第98898號、113年度司執字第99913
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11967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並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核發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188774
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
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減
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此部
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1/1頁


參考資料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