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芳怡
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5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年度司
執未字第100777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
均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
聲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4年度消債補字第455號事件
受理中,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114年度司執字第100777號強制執行事件
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