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救字,114年度,85號
TCDV,114,救,8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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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85號
聲 請 人 王畇
代 理 人 蘇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俊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退差額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3
6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
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者而言。又經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惟如法扶會分會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
申請人於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03,283元(計算式:501,000元+2,283元=503
,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另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
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
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
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
判費4,5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參照)。故合計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30元(計算式:6,830元+4,500元=11
,330元),尚未繳納。
 ㈡聲請人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下稱臺中分
會)審核准予扶助,惟本件准予扶助理由就資力部分記載本
案符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資力標準,而准予扶助等語,有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
任狀、審查表在卷可參。足見臺中分會係因勞動部委託專案
而予以法律扶助,並非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核與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尚無從逕依該規定准
予訴訟救助,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查其是否
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查聲請人提出之所得資料112年度所
得為96,995元、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無財產資料
,堪認其無收入,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依聲請人起訴
意旨,其權利主張尚具一貫性,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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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名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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