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黃廷雄(HOANG DINH HUNG)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
補字第29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
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未據繳納。
㈡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中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堪認聲請人
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以其無資力而准予法
律扶助。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清後,始能
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