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杜慈惠
阮梅
柯婉羚
熊小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馬偉桓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私立照德住居家長照機構
法定代理人 楊學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93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
扶助,經該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故聲請人並無資力且
無收入,而有扶助之必要,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
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法律扶助
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
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
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
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
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惟如分會
並非以申請人無資力而准予法律扶助者,則申請人於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審
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
61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969號裁
定意旨參照)。再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88,27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070元,未據繳
納。
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然該審查表僅載明聲請人係符
合勞動部委託專案,而該方案審查受扶助人是否准予扶助之
依據乃「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法律扶助基
金會僅係受勞動部行政委託,專就勞工法律扶助事務進行受
理申請、審查、指派律師辦理案件而已,並非因其無資力之
故,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為訴訟救助。聲請人
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前述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