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4號
抗 告 人 童甲寅
相 對 人 王國益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本
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以其所有
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
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00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經
登記在案,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810萬元,並約
定借款期限自同年1月8日至同年4月20日,詎抗告人屆期未
依約履行,且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亦已屆至,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時,相對人及代書均未說明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抗告人對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不了
解,抵押權契約書所載之違約金亦不合乎本案比例原則。相
對人迄今仍有30萬元未依約定匯款予抗告人,希望暫緩執行
程序以維護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
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
為證,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
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
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