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2號
抗 告 人 林政憲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49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
。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
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
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鍾沄菲於
民國112年2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9萬元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有
162萬1,446元之本金及利息未償云云;惟相對人於到期日
即114年3月16日及其後2日內,均未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抗
告人,亦未於聲請狀中具體載明於何時提示,僅泛稱「詎經
提示後」云云,自不得依法行使追索權,相對人聲請本票裁
定於法未合;又抗告人係因在1年半間母親、舅舅、姨丈三
位至親相繼過世,身心受到嚴重打擊,憂鬱症不斷發作,至
今仍需服用精神藥物度日。鍾沄菲為抗告人之堂姐,於當時
假意陪伴抗告人度過人生低潮,抗告人心存感激而認堂姐應
可信賴託付,對其所說的話言聽計從,因而誤信鍾沄菲告知
抗告人:「僅是作為見證人簽名」,且相對人之使用人許應
賢聽聞鍾沄菲上開所言後,卻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解釋以盡其
說明義務,任憑抗告人陷於錯誤,已構成不作為詐欺。抗告
人係受鍾沄菲及相對人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就鍾沄菲與相對
人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
票之發票人;縱不認相對人構成不作為詐欺,相對人顯明知
或可得而知鍾沄菲施用詐術,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及民法第95條之規定,以本抗告狀送達相對人,撤銷抗告
人所為之系爭契約連帶保證及系爭本票發票之意思表示等語
。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有記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本金162萬1
,446元未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
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合。系爭本票既已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開說明
,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責
任,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抗告人
所辯,即難認可採。至抗告人主張係遭鍾沄菲及相對人詐欺
而陷於錯誤,始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
人等情,經核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
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
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5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