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6號
TCDV,114,抗,22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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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郭雨橋
相 對 人 許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4年6月6日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08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220004,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
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
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項均已完備,屬有
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也未曾見過相對人,只是經朋
友介紹加入相對人發起之柏富晶合會,且分別於113年1月15
日得標14萬8,000元及113年8月14日得標16萬2,000元後,柏
富晶合會要求收受抗告人簽發本票後,始轉匯得標款,抗告
人乃簽發系爭本票,惟並未收到該等得標款,幾經催討未果
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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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