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223號
TCDV,114,抗,22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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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賴和丞即賴和聖




陳語蘋


賴福見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18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
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
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
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
查,就實體上爭執,無權予以審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90號裁定意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擔保品車已被相對人取回,本案已向相
對人繳納近10萬元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共同
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到期日114年3月2
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卷
第6頁),且核其形式要件並無不符,未欠缺票據應記載事
項,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均已具備,因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核
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
之如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不
得於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
告法院亦不得予以斟酌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
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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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