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王海翔
相 對 人 黃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5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
票80萬元,及自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6月11日
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2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
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與相對人於114
年5月13日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借款金
額80萬元,借款期間自當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伊並開立
票號UA0000000號同面額支票擔保。詎相對人在伊無違約且
未屆清償期之情形下,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
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
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其與相對人
間系爭借貸契約之清償期未至,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自
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