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14號
TCDV,114,小抗,14,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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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林世承
相 對 人 麗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
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4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管轄權之調查,應僅在認定
管轄權有無之程度範圍內行之,不得將屬於程序上管轄權事
項與屬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事項相互混淆,此乃因程序安定性
之要求,不得待法院釐清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後,始決定
法院有無管轄權。故關於有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如依原告提
出之書面契約,就其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由形式上觀
察,確已就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約定者,即應認定有合意管轄
之效力。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因相對人於活動執行前,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未
經抗告人同意擅自修改合約,並於活動前夕以不實說明誤導
抗告人,促使抗告人完成「台北大直典華水幕秀專案合作合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電子簽署,致使抗告人蒙受經濟
損失,抗告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
示,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
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8萬元。
 ㈡又本件訴訟之請求基礎並非基於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係基於
相對人之詐欺侵權行為,進而撤銷抗告人所為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因此受領之利益,其訴訟性質為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返還,應以侵權行為地或損害地認定管轄,而
抗告人係於臺中市接收相對人傳送之誤導訊息,並於臺中市
完成電子簽署,本件詐欺行為之成立地及受害地均在臺中市
,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㈢再者,抗告人已依法撤銷因受詐欺所成立之系爭契約,系爭
契約自始無效,其所載合意管轄條款亦因而不生效力,原審
引用無效契約中之合意管轄條款作為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具有管轄之依據,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係抗告人受相對人詐
欺而為簽署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抗告人
所為簽署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返還依系爭契約所受領之利益8萬元,則綜觀抗告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係本於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概屬因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
 ㈡又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自
形式上觀察,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
約所生爭執,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即應認定有合意管
轄之效力,至於系爭契約在實體上是否因撤銷而無效,均不
影響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復查,本件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判決意旨,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亦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㈢從而,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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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麗傳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