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王秋祥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2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4385號第一審小額
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
須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
之。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
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末以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3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信用卡使用(卡號:5589-3666-****-5418,下稱系爭信用卡
),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系
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清償於112年8月13日之消費款4萬8,354
元(下稱系爭消費)。惟系爭消費係遭人盜刷,GOOGLE公司曾
通知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JASONWANG0000000IL.COM
,下稱系爭電子信箱)於112年6月22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遭
不詳人士洩漏個資至暗網,該暗網可於112年8月13日當日繼
續擷取系爭電子信箱內包含OTP認證碼等資料,上訴人當天
同時收到手機以及電子信箱之驗證碼,故有遭盜用之可能。
且由被上訴人提供之3D後台紀錄,刷卡人IP位址為在香港(1
82.239.114.245),上訴人當時IP位址係在臺灣(1.170.65.4
8);又持卡人姓名為:yo*********me,也非上訴人系爭信用
卡上之英文姓名(WANG,CHIU HSIANG),可見系爭消費係遭人
盜刷。上訴人其後於113年4月28日有前往警局報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系爭消費款之事實加以指摘,核屬就原審所認定事實及
證據取捨有所爭執。而原審業已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
定,認定上訴人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被上訴人確有
依約寄送內有幣別、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
之3D驗證碼簡訊內容至上訴人之手機門號,並與上訴人於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送交易驗證碼所填寫之手機
門號相符,如非上訴人讀取簡訊驗證碼並輸入回傳,系爭消
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縱被上訴人同時傳送驗證碼至上
訴人留存之GMAIL電子信箱,惟手機簡訊、GMAIL電子信箱所
接收之驗證碼均在上訴人可操控、管理之範圍內,依系爭契
約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難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信用卡
之資料、授權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上訴人自有依系爭契
約負給付系爭消費款之義務。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
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
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綜上,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