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47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OOO之父,
聲請人為OOO之(外)祖父。相對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認領O
OO,並於同日與OOO生母OOO協議共同行使負擔OOO權利義務
。嗣OOO於114年5月13日死亡,而OOO自107年2月7日起即與
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同住,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照顧
迄今。相對人對OOO未多關心,顯有未盡保護照養未成年子
女情事,且情節重大,顯非適任之親權人。從而,有停止相
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全部親權之必要。為此,合意聲請裁定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OOO之親權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OOO有疏於保護照
顧,且情節嚴重,有停止親權之事由,而提起本件聲請,屬
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114年7月1日依前揭家事
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又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戶籍資料(除戶資料)等
件可佐,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表示同意停止親權等語,
綜參上開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1 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
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
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
1106條及第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經本院停止其對未成年子女之全部親
權,已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其權利
義務,有關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094
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基此,自應以與未成年子
女OOO同住之祖父母(即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未成年子女之法
定監護人,併此說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