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4年度,17號
TCDV,114,家親聲抗,1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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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羅誌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變更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11月1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財務狀況急遽變化致生活成本增加,復獨自扶養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OOO、OOO(下稱未成年子女二人),已無法
滿足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基本生活與成長需求。抗告人將未成
年子女轉學至私立學校,係經相對人同意,且屬正確之決定
,相對人卻將爭執點聚焦於校園霸凌事件,原審未支持抗告
人之決定,且未考量物價上漲及生活成本之變化,顯失公允

二、抗告人經濟能力減弱,有以保單借款之可能.為避免紛爭,
遂將保險之要保人變更為未成年子女,目的在保障子女利益
,不代表抗告人具有財力。且抗告人投保時點係在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及未有其他債務問題之際,現保單已因欠繳保費而
停效,原審未考量保險之實際投保情形及抗告人負擔沈重
現況,認定抗告人經濟能力未受影響,顯有不當。另目前抗
告人所經營之OOOOOOOOOO受疫情嚴重影響,缺乏穩定收益,
尚積欠稅費、勞健保費等,抗告人仍需租屋居住並領取租屋
補助,經濟壓力沉重。抗告人名下除公司出資額外,別無任
何財產,且公司跳票後淨值為負值,出資額亦視為無益。反
觀相對人家庭資源充足,並居住於配偶名下市值逾億元之住
宅,生活顯然無虞。原審未充分評估雙方於民國109年迄今
之經濟狀況差異,亦不採信抗告人經營之公司股份跳票已失
去價值、未考量抗告人為負責人之OOOOOOOO財務報表、抗告
人持股比例等情事,有失公允。
三、相對人於近5年內,未曾履行扶養義務、給付扶養費,甚至
為規避扶養責任而使其名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於本院之另
案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立即遷移戶籍致執行中斷,使未
成年子女二人數月未能與相對人見面,相對人顯非良善父母
。且酌定扶養費之標準,應真正考量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權益
與基本需求等語。
四、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
擔。
參、相對人答辯:
一、抗告人以物價上漲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然衡諸社會現況
,基本工資調漲、物價上漲,係本得遇見之可能發生情事,
難認有情勢遽變情事。抗告人先稱未成年子女遭霸凌而轉入
私立中學,後又改稱轉學並非重點,所陳前後矛盾,不足採
信。況抗告人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未優先選擇就近之公立
中學就讀,反而轉學至臺中市南區之私立中學,徒增舟車勞
頓及相關費用,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以
教育所需之費用增加為由,請求酌增扶養費,自屬無據。至
抗告人稱其變更保單不代表抗告人有財力、抗告人係因財力
負擔沉重始會聲請酌增扶養費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再依經
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OOOOOOOO結果,該公司資本額登記為
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可見抗告人資力雄厚,並無抗告人
所稱經濟情事遽變之情形等語。
二、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又就家事事件法第99條所定各項
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
,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
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
件法第1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
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
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
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此所謂「情事」,係指
裁判時,以之為基礎之事實、背景或環境等一切客觀因素。
倘非此等基礎因素之重大變更,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又法
院為增減給付,應斟酌社會經濟變更情形,當事人因情事變
更所受損害或所得之利益,物價指數及其他與給付公平有關
情事定之,不得以物價指數為唯一標準。
二、經查:
 ㈠兩造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雙方協議離婚後,於108
年11月13日協議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
造共同任之。嗣於11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
第848號、849號裁定(下稱前裁定)相對人應自109年2月25日
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OOO、OOO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扶養費各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48、849號裁定附於原審卷可
稽,堪可認定。又抗告人前於111年間請求相對人增加每月
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費用,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4
號、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8號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
可憑。
 ㈡查,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於109年為2萬4187
元、於112年為2萬6957元,雖增加2770元,然前開調查報告
係以各類民間消費支出項目作為計算基準,實已包含各項消
費所需,解釋上雖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之
參考,惟並非唯一衡量標準,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尚難
僅憑國民平均支出之增加,即主張有情事變更之適用。且查

 1.個人工作收入有所變化尚屬一般正常情形,尚難僅憑經濟能
力有變更,即認前裁定顯失公平。又抗告人雖提出公司欠稅
單及相關保費未繳資料,主張抗告人經濟能力減弱等語。惟
相對人名下並無財產,110年度有薪資所得22萬4460元,111
年度及112年度則無薪資所得,有相對人之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可憑(見原審卷),足見相對人之經濟狀
況亦較110年度為差。又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目前無
工作、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語,而抗告人名下雖亦無財產
,然其為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個人收入每月為3萬元,業據
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足見兩造之經濟能力雖均較
之前為差,然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仍優於相對人。再臺中市11
4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則依二造之經濟能力,相對
人負擔每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8000元,尚難認有顯失公
平情事。至相對人因其目前之配偶之資力,而享有相對人之
配偶提供之生活環境,尚與相對人本人之經濟能力無涉,自
難因相對人目前之配偶有較佳之財力,即認本件有情事變更
之適用。
 2.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轉學而致相關教育學費支出增加部分:
查,抗告人因子女轉學至私立中學就讀而增加教育費用,乃
屬抗告人自身可得自由決定並預見之情事,核與情事變更之
要件不符。且原裁定已詳予說明衡量離婚父母倘願盡其所能
,支付較高額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為未成年子女之福,
然倘渠等無法協議而聲請法院酌定,法院除考量未成年子女
之基本需要,與未成年子女父母之經濟能力外,尚需考量未
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
需、一般生活水準、物價指數及通貨膨脹等因素,為免未成
年子女之父母因一時經濟能力增減、外在環境變動或個人因
素,動輒聲請增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未成年子女難於
穩定之經濟環境中成長,前裁定既已審酌前揭因素而為適當
之考量,自無從逕以抗告人於其後單方認定對未成年子女2
人較為妥適之就學或補習選擇,作為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
之酌定依據,而要求相對人應併予負擔之理等情,核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相對人應增加扶養費,尚難憑採。
三、基上,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尚難認定有情事變更之適用,抗
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於前裁定確定後,業因情事變
更,如不予變更即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自難認抗告人主張可
取。從而,抗告人所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審駁回抗告
人請求相對人增加扶養費用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江奇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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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