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82號
反 聲 請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律師
陳宥瑋律師
蔡知庭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莊庭華律師(0000000解除委任)
反 聲 請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反聲請聲請人乙○○與反聲請相對人甲○○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反聲請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經查: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併為扶養費請求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反聲請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計算式為5萬×20個月=100萬),依照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三、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另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加徵10分之5,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因此,本件應徵收裁判費共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反聲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為繳納,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