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559號
TCDV,114,家親聲,559,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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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王琮鈞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
謝昀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
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
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本件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有本院收狀章可
證。惟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住居所地於114年3月間已
在高雄市乙節,有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存卷為憑。依該契約
書所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相對人於114年3月1日起已承
租高雄市大寮區之社會住宅;復參諸兩造LINE訊息截圖中,
聲請人於114年3月23日對相對人稱:「下下禮拜我們要去掃
墓妹妹(即未成年子女丙○○)可以跟我們一起去嗎你可以從
高雄回來讓我們去帶妹妹一起去掃墓嗎」等語,益徵114年3
月間未成年子女之住所確已遷至高雄市無訛。又相對人業於
114年6月3日以未成年子女現住地在高雄市為由,具狀聲請
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顯見兩造並未合
意由本院管轄本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
於本件聲請時既在高雄市,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專屬管轄,聲請人對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
誤,爰將本件移送於其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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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