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邱暄予律師
鄭勝元律師
王平成律師
黃煒迪律師
相 對 人 乙○○ 住○○市○○區○○里000鄰○○路000 巷00號0樓
代 理 人 楊嘉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暫得依如附表一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OOO(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英文姓名:HO,HENRY ASHTOW、美
國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27號離婚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
前,暫得依如附表二所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
守事項,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二造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
女OOO、OOO。二造已提起離婚訴訟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
下稱本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727號受理在案。 本院
先於民國112年8月7日以112年度家暫字第119號裁定於本案
訴訟裁判確定或終結前,OOO應經相對人同意(需出具書面同
意書)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下稱系爭裁定)。嗣二造復於1
13年1月26日就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OOO
、OOO之會面交往方式達成調解(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15號
,下稱系爭調解),另本院再於113年3月5日以112年度家暫
字第119號裁定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O
OO之會面交往方式(下稱原裁定)。嗣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
以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 號裁定廢棄系爭裁定,並駁回
相對人該件聲請,已告確定在案。系爭調解之達成及原裁定
內容,均係以系爭裁定存在為前提,系爭裁定嗣既經廢棄,
相對人於該件之聲請亦經駁回確定在案,情事即有變更,且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理由明揭:現因兩造間
之訴訟事件,以致OOO之就學學程及生活環境均處於不穩定
之狀態,恐將影響其人際關係之發展及對環境適應之困擾,
對OOO未來之身心發展危害甚鉅,是基於尊重OOO之意見,及
其求學與生活適應等考量,相對人請求限制OOO出境,已侵
害OOO之遷徙自由、受教權等權利等語。而OOO因系爭裁定遲
未能返回慣居地美國居住、就學,系爭裁定既經廢棄,聲請
人已計畫將OOO帶回美國居住、就學,自有變更系爭調解、
原裁定所定二造於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
OOO、OOO之會面交往方式必要等語。並聲明:兩造於本案裁
判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暫定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會面交往
方式,應變更如114年6月4日家事改定會面交往聲請狀附表
所示。
二、相對人抗辯: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僅廢棄系
爭裁定,系爭調解及原裁定已暫定二造對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並無變更必要。縱有變更必要,亦應變更如相對
人114年7月5日家事陳報狀附表所示,並有強制規範聲請人
帶同OOO返臺期間必要等語。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暫時處分之裁定確定後,如認為不當或已無必要者,本案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
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
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
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
鉅,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
,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此項原
則於聲請變更暫時處分時亦應適用。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OOO、OOO,及兩造間離婚
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事件,現由本院112年度婚字第727號審理
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㈡本院前於112年8月7日以系爭裁定命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或終
結前,未成年子女OOO應經相對人同意(需出具書面同意書)
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嗣兩造於113年1月26日就本案裁判
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未成年子女OOO、OOO之暫時照顧同住方
案達成系爭調解;復於113年3月15日經本院以原裁定定於本
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OOO之照顧同住
方案;及系爭裁定嗣於113年12月27日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
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該件聲請,並告確定
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調解程序筆錄及原裁定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亦堪認定。徵之系
爭裁定命本案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未成年子女OOO應經相對
人同意或陪同始得出境、出海,並觀之系爭調解程序筆錄,
兩造約定自113年2月底、3月初起隔週週日輪流照顧子女;
及依原裁定之附表所示,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週末
與成年子女OOO照顧同住等情,足見倘未成年子女OOO出境,
即難以上開方案會面交往,可認系爭調解、原裁定所慮情況
,係以未成年子女OOO未能出境為考量,茲系爭裁定嗣既經
廢棄,駁回相對人該件聲請確定在案,情事顯已變更,系爭
裁定及系爭調解所定之暫時處分即有不當,聲請人聲請予以
變更,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兩造於104年婚後未久至美國,未成年子女OOO、OOO
均具有中華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嗣相對人父親於112年7月
往生,兩造及子女乃返臺奔喪,兩造於機上爭執,返臺後由
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OOO回臺北娘家,相對人則攜未成年子
女OOO回臺中等情,為相對人於系爭裁定所陳(112家暫119
卷8-9頁),聲請人對於上開住居情形亦不爭執;並基於未
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參酌未成年子
女OOO、OOO於本院114年5月23日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基於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利益,本院
認不宜公開其詳細內容,訊問筆錄另置證物袋)及兩造於本
件所為陳述等,認兩造迄今仍屬對立,彼此互信不足,難期
彼此能有共識、妥為溝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照
顧同住)方式,故為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再起爭執,致未成年子女無法順利與兩造會面交往,有礙未
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並避免OOO之遷徙自由、受教權等權
利遭侵害等情狀,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時間及應遵守事項,應變更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另當事
人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僅供本院審酌,此部分自無庸予以
准駁,附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
相對人乙○○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聲請人或其指定之家人,應於未成年子女OOO在美國就讀學校
之暑假期間,攜同未成年子女OOO返臺,此期間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30日。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
議不成,則自未成年子女OOO返回臺灣之第3日起算30日(自
起算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㈡OOO寒假期間如有返台,該次返台期間之2分之1,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自未成年子女OOO返臺之第2日起算(自起算日上午10
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㈢本裁定之裁定日後,OOO於農曆春節期間(除夕日起至大年初
五)如有返臺,且:
⑴OOO如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均在台:
則第一次農曆除夕上午8 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相對
人得與子女會面同住。次一次OOO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均在
台期間,自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止
,相對人得與OOO會面同住。再次一次OOO除夕日起至大年初
五均在台期間同第一次,以此類推。
⑵OOO如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均在台:
則該次農曆春節期間之前三日(自該期間有返台之第一日上
午8時起至第三日下午8時止),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OOO會
面同住。
㈣上開㈠以外之時間,相對人如有赴美,得於赴美第一個月之每
週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第二個月起之隔週
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O
OO課程、就醫情況下,相對人得於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OOO
上下學。
㈤除上述會面同住時間以外,在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
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子女得自由與相對人為電話、視訊
、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
二、方式:
㈠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相對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至OOO住處接送OOO。聲請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起始日之7日
前,告知相對人OOO實際住所。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上開一、㈡、㈢部分,OOO如會返台,聲請人至遲應於1個月前
通知相對人。
㈢相對人如有赴美欲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1個月前通知聲
請人。聲請人亦應據實告知相對人OOO實際住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
㈤子女住所、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
隨時通知相對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相對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相對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相對
人,並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
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附表二:
聲請人甲○○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下:
一、時間:
㈠聲請人得於OOO暑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30日。
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相對人依前揭附表
一、一、㈠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交往之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
30日(自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
㈡OOO寒假期間如有返台,該次返台期間之2分之1,聲請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具體時間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
成,則自相對人依前揭附表一、一、㈡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
交往之最後一日之翌日起算(自第1日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
日下午8時止)。
㈢本裁定之裁定日後,OOO於農曆春節期間(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
)如有返臺,且:
⑴OOO如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均在台:
則第一次農曆大年初三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7 時止,
聲請人得與OOO會面同住。次一次OOO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均
在台期間,自農曆除夕上午8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止,
聲請人得與OOO會面同住。再次一次OOO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
均在台期間同第一次,以此類推。
⑵OOO如未除夕日起至大年初五均在台:
則扣除該次農曆春節期間之前三日(即相對人與OOO會面交往
期間)所餘之農曆春節期間(自該期間之第一日上午8時起至
最後一日下午8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
。
㈣上開㈠以外之時間,聲請人如有返臺,得於返臺第一個月之每
週週六、日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第二個月之隔週週六
、日與未成年子女OOO會面同住。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OOO課
程、就醫情況下,聲請人得於平日接送未成年子女OOO上下學
。
㈤除上述會面同住時間以外,在不影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
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子女得自由與聲請人為電話、視
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
二、方式:
㈠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親友)
至OOO住處接送OOO。相對人至遲應於會面交往起始日之7日
前,告知聲請人OOO實際住所。兩造得另行協議接取、送回
之地點、方式。
㈡上開一、㈡、㈢部分,OOO如會返台,聲請人至遲應於1個月前
通知相對人。
㈢聲請人如有返臺欲與子女行會面交往,應於1個月前通知相對
人。相對人亦應據實告知聲請人OOO實際住所。
㈣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易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
㈤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
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或
其家人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㈤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使子女得以交付聲請
人,並交付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未成年子
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