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4年度,357號
TCDV,114,家親聲,357,202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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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蕭逸華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
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均為聲請人已成年之子女
,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前因中風無法自理生活,
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或財產可供維持生活,並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
○,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進行協議,惟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
協議;嗣於同年月16日,復以存證信函通知親屬會議成員,
就聲請人之扶養方法進行協議,然因聲請人與其他親屬間多
年未聯繫而無人出席,應屬不能召開親屬會議或召開有困難
之情事,有聲請法院處理之必要。  
㈡、聲請人因年老體衰且罹病而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資產可變
現支應生活所需,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現被安置在財
團法人利河伯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灣省私立基督仁愛之家
(下稱仁愛之家),每月之安養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
、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出5,000元,是聲請人每月所需
扶養費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並應由相對人及關係人戊○○
、丁○○、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
8,750元。  
㈢、並聲明:
 ⒈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⒉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750元。上開各期給付,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
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
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
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
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者,並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
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又按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
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
決議,民法第1132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
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
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
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
下列之扶養方法:1.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2.定期給付。
3.分期給付。4.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5.
其他適當之方法,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2項、第1
48條分別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育有相對人及關係人戊○○、
丁○○、甲○○共4名子女(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親等關
聯資料在卷可證,自堪認定。又經本院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
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10年至112年之所得總額均為0元,
名下僅有93年出廠之三陽汽車1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核與聲請人主
張其無謀生能力且無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相符,是聲請人主
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確有受扶養之需求,堪可採信。
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方法,定為定期給付扶養費:
 ⒈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長子,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義
務已發生,業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兩造對於扶養方法不能
協議乙節,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會議紀錄為證,且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參與調解程序或陳述意見,應
可信為真實。又本件不能召開親屬會議乙情,亦據聲請人提
出存證信函、郵政回執、親屬會議紀錄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請求法院酌定扶養方法,即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77歲,患有中風,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院病歷摘要、臺中醫院出院病摘附卷可稽。復參以聲請人目
前在仁愛之家受養護,關係人戊○○、丁○○、甲○○與聲請人業
經本院調解成立,願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750元等情
,亦有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1號調解筆錄存卷可考。
是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聲請人之生活所需及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以給付扶養費為其扶養方法,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
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並酌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
如強令相對人將聲請人迎養在家,實有困難,本院認聲請人
請求以定期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相對人扶養方法,應為可採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 1 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 子女即相對人及關係人戊○○、丁○○、甲○○,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是關於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自應審酌兩造 及其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且查 :
 ⒈聲請人固僅提出仁愛之家委託養護契約書、社工組訊息供本 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 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 ,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 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居 住地域即112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 為3萬3,7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臺中市政府公布之114 年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6,077元,及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資料如上述外,再衡酌相對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 額分別為17萬4,493元、1萬4,711元、0元,名下有車輛2部 ,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戊○○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 總額分別為95萬5,918元、91萬9,324元、116萬1,400元,名 下無財產;關係人丁○○於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均為 2,211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關係人甲○○於1 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37萬1,424元、39萬1,66 6元、38萬8,078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 為267萬186元,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從而,參諸上揭政府機關公布之臺中地區每人每月支 出之數額、聲請人及相對人、關係人戊○○、丁○○、甲○○之身



分與經濟能力、歷來物價、一般生活水準、聲請人目前年齡 與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生活費用 為每月3萬3,000元,應屬合理適當。 
 ⒉因聲請人與關係人戊○○、丁○○、甲○○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11 日以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31號調解成立,關係人戊○○、丁 ○○、甲○○均願自114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8,750元,而扶養義務 人依自身經濟能力及身分,與受扶養權利人自行約定扶養之 方法及數額,在不侵害其他扶養義務人之前提下,自於法所 許。是聲請人上開每月3萬3,000元之所需扣除此部分後,就 聲請人尚不足之扶養費6,750元(計算式:33,000-8,750×3= 6,750),即為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又相對 人正值壯年,非無工作技能得以謀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能 力,是本院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以每月6,75 0元為適當。
 ⒊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7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無故拒絕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除 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為給付,併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 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 ,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至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 期,以確保聲請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於聲請人所為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 第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26條規定, 亦準用於親屬間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 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故聲請人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 題,併此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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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