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32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
聲請人即反
聲請相對人 乙○○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芸慈律師
相對人 即
反 聲 請人 甲○○
代 理 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
即反聲請人甲○○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由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
決定。
二、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與
未成年子女丙○○照顧同住。
三、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相對人即反聲請人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7,5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遲誤1期履
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50%。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
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
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為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
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
加或反聲請準用之,同法第7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於113年8月16日起訴請求離婚
及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嗣兩
造於113年10月23日就離婚部分調解成立。相對人即反聲請
人(下稱相對人)則於114年1月6日具狀提起反聲請,請求
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
獨任之,並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
所提反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女,000
年0月00日生),嗣於113年10月23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達成協議。相對
人有酗酒惡習,甚至於懷孕以及哺乳期未顧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持續酗酒,且酒後會對家人施暴。又相對人疏於照顧未
成年子女,長期讓未成年子女睡同一側,導致其明顯偏頭,
且眼睛經常都往右邊看、轉頭也偏向右邊。
⒉本件親權尚未確定,相對人卻恣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兩造臺
中潭子住所,拒絕讓聲請人帶回探視,更忽視兩造原先對未
成年子女教育與生活之長期規劃。另經相對人近期多次探視
未成年子女發現相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導致未
成年子女私密處大片濕疹,且長達6個月期間均有此症狀發
生。兩造平日生活距離非近,且因生活習慣、思想觀念差異
經常爭吵,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教養方式有高度
不認同,故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年所得數額雖較相對人高,然聲請人名下無財產,相
對人則有2部動產,而聲請人每月扣除支出約剩2、3萬元,
以及相對人自陳其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存款,顯見兩造
資力差距不大,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數額,應由兩造平均分
擔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三、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之後即擔任其主要照顧者,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性格、習性、體質、飲食及平日習慣瞭若指掌,
未成年子女現亦由相對人與其家人照顧,故依幼兒從母原則
與主要照顧者原則、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及親子互動、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需求,以及兩造目前分居臺中潭子、
南投埔里兩地,且過往照顧期間,諸多育兒觀念、照顧事項
存有明顯差異外,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照顧能力尚存有不信任
,尚難期待共同照顧等情,應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⒉兩造因工作關係婚後並未同住,每週週末由聲請人至南投埔
里接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南投縣仁愛鄉之住處同住,故並非
聲請人所述本來就住在潭子住處。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
便因聲請人母親發生多次爭執,113年5月29日未成年子女出
院後,聲請人母親不願讓相對人帶走未成年子女,並與相對
人搶小孩,相對人遂先妥協由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其潭
子住處,未料相對人於113年5月31日返回潭子欲聯絡聲請人
時,聲請人在家卻拒接電話,其家人亦不願開門,相對人不
得已只好報警。經協調後,聲請人母親卻仍言明未成年子女
由其負責照顧,相對人與幼女各式相處都需經過其同意,並
限制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探視,更表示若要離婚,相對人要
簽立放棄幼女之同意書。
⒊113年6月10日後,相對人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桃園舅舅家坐月
子,此間兩造亦有聯繫,聲請人並有於第一週至桃園探視,
惟其後均未表示要探視。嗣於113年6月15日,相對人試圖要
聯繫聲請人,聲請人卻斷絕與相對人之所有聯繫方式。待11
3年7月中旬聲請人與其母親找相對人表示要帶相對人及幼女
返回潭子,但胸前卻依然掛著攝影機拍攝,亦不願單獨談話
討論後續生活,又過程中相對人亦有主動讓聲請人抱未成年
子女,實難認相對人有刻意妨礙聲請人探視之情。另未成年
子女均會定期至醫院接受疫苗接種及檢查成長狀況,目前醫
師診察結果並無特殊異常情況,復因其目前還是需要包尿布
,容易患尿布疹,此為嬰幼兒常見症狀,相對人亦有帶其就
醫治療,並有向聲請人說明,並無照顧不周。
㈡將來扶養費部分:
依兩造所得、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之所得已經是相對人之
4.5倍,顯見聲請人之資力較相對人為佳,及聲請人於訪視
時稱其目前經濟上無須他人協助,若聲請人有經濟困難,聲
請人之父母尚可給予協助,及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已經1
年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聲請人並未給予相對人扶養費,撫
育未成年子女之相對人所付出之心力較多等情,因認相對人
、聲請人各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比例至少以1比4為適當。
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12年度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
市民112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26,957元,以上開比例
計算,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
,尚屬適當等語。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
⒉聲請人應自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2萬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
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
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⒉查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於11
3年10月23日經本院離婚調解成立,婚姻關係自是日解消,
惟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協議由一方或雙
方共同擔任等情,有戶籍資料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
造分別聲請及反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自屬有據。
⒊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據訪
視了解,就兩造親權能力,兩造之身心及經濟、支持系統狀
況尚為穩定。聲請人稱認為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並未受到
良好的照顧,並擔心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家生活會被漠視,
故聲請人希望能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而相對
人稱聲請人難以聯絡,且雙方在育兒觀念上存在明顯差異,
導致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無法辦理,例如:育兒津貼,故相對
人希望能爭取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綜上兩造對於
親權歸屬之期待顯為不同。在經法院調解後,兩造尚有按照
法院的調解方式執行會面,並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在未成
年子女日常生活事務上,據本會觀察,兩造在一定的法律規
範之下,應尚具有扮演合作式父母之可能;而本會考量,未
成年子女現年1歲,正在發展對於人的「信任與不信任」,
此時若能得到父母的關愛,是有助於未成年子女對於人的信
任關係,亦是發展正向依附情感的關鍵期,對此本會綜觀兩
造的親職能力均屬穩定,支持系統完善,雙方均具有行使親
權之意願,本會認為本案宜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為佳。另考
量未成年子女目前尚屬年幼,且出生至今多由相對人為主要
照顧者,倘若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環境,恐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安全依附之發展,故依據主要照顧者、繼續性等原
則,宜由相對人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佳。惟相對人稱過去
在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時,例如:未成年子女出生證明及育
兒津貼等申請手續有無法順利辦理之情況,但在本會與聲請
人訪視時,聲請人並未提及此部分,然而為了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建請鈞院自為思量是否有酌定重大事項之必要等
語,有該基金會114年4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4040048號函暨
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按。
⒋本件審酌之重心,既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
之生活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
是如兩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
活環境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cus
tody)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
打破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
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
權以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
子女發展自較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
子女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綜觀兩造主張並按上開訪
視報告結論,兩造均有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且均願意為
未成年子女付出心力,並參酌兩造之親職能力、照顧環境、
教育規劃等各項情節,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足見兩
造均適任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
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健康之情形,並
提出未成年子女之照片、錄影光碟為證,惟未成年子女僅為
1歲之幼童,抵抗力本較成年人為弱,因未能適應氣候狀況
或居住環境之變化,而出現感冒、發燒、長濕疹等病兆,此
於同齡幼兒亦非罕見,嬰幼兒因皮膚較為敏感及長期包尿布
,因而造成尿布疹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而就未成年子女之
尿布疹病症,相對人亦有攜未成年子女就診及持續就醫追蹤
、觀察並告知聲請人,有兩造LINE對話截圖存卷為憑,尚難
遽認相對人有照顧疏失之處。另就聲請人指稱未成年子女頭
部明顯偏頭、眼睛經常都往右邊看部分,並未提出充足證據
證明未成年子女確患有前開病症,且依前揭訪視報告所載,
未成年子女並無明顯病徵,精神良好,衣服乾淨整潔,評估
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未有明顯不妥之處,即難認聲請人此
節主張為真。至兩造其餘主張對造不適任為親權人之理由,
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阻撓探視、酗酒
、家暴、經濟狀況有疑慮等為由,認相對人不適任親權人;
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不信任、拒絕溝通等,認聲請人非友善
父母,經本院綜觀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或無充分證據證
明,或兩造係價值觀想法不同又溝通不良所致,均不足認定
兩造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⒍審酌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情之付出均具不可代替性,未成年
子女實須父母共同陪伴成長,故本件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
立場,相互合作,共同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為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
⒎又審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兩造親職能力、與子女相處、照顧情
形,及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多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且現
由相對人同住照顧下,未成年子女之照顧情況亦屬良好,考
量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為避免環境變動,而損及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本院認未成年子女宜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
取得共識,貽誤未成年子女利益,就有關附表一所示事項由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
兩造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⒏此外,本院雖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惟親子間之會面 交往係基於彼此身分關係而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之 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此在維繫父母子女間之情感 及促進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上,均有其絕對之必要性 。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前揭訪視報告及審理期間會面交往狀 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裁定如主文第2項。 ㈡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 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 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 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 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00條所明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既由兩造共同任之,兩造自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又衡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多由主要照顧者支出,是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得依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之聲請,酌定 聲請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⒉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衣 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 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有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本件依 112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南投縣112 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為18,650元;另依114年度南投縣 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5元。佐以聲請人為研 究所畢業,目前為系統工程師,月收入約7萬多元,名下無 財產,111年及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542,431元、1,600,0 22元;相對人為高中畢業,月收入約32,000元,名下有汽車 2輛,財產總額為0元,111年及11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37,42 3元、350,7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渠等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身心狀 況、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後,認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之扶養費以25,000 元為適當。而兩造均正值青壯,衡酌渠等經濟及工作能力, 及相對人照顧子女之勞力、心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之一部, 並考量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亦需支出子女費用等一切情 狀後,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依7:3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較為公允,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為各17,500元(計算式:25,000元×7/10=17,500元)。是 相對人請求聲請人應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 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7,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⒊另惟恐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爰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3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相對人就聲明扶養費數 額及喪失期限利益範圍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99 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給付方 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是相對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嘉麒附表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㈠、未成年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㈡、辦理未成年子女之就學事項(含就讀學校、安親及補習事宜 )。
㈢、處理未成年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及心理諮商事宜。惟應於 就醫後即時向對方說明未成年子女之醫療狀況。㈣、辦理請領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社會福利補助事項。㈤、辦理未成年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㈥、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 請領或補發健保卡等事宜。
㈦、辦理未成年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㈧、辦理未成年子女10日內(含10日)出國旅遊之護照、簽證事 宜。
附表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下稱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子女均由相對人照顧同住。㈡、每月第二、四週(週次依當月週六之次序為準),週六上午9 時起至週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㈢、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之清明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午7時止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期首日上 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同住 。
㈣、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之端午節、中秋節當日上午9時起至同日下 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照顧。如遇連續假期,則自連續假 期首日上午9時起至連續假期末日下午7時止,子女由聲請人 照顧同住。
㈤、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6年)之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民國年 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之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 大年初五下午7時止,由聲請人與子女照顧同住。於農曆春 節期間(即自農曆除夕起至大年初五止),如逢聲請人依前 開一、㈡、所示照顧同住時間,聲請人當日照顧同住停止。㈥、子女就學後之暑假及寒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上述照顧 同住時間外,寒假期間另得增加5日之照顧同住時間、暑假 期間亦得增加20日之照顧同住時間,且可分割為數次為之, 具體時間由兩造於每年寒、暑假開始前10日自行約定。如 協 議不成,則分別自寒假期間、暑假期間第三日開始起算 連續 為之(農曆春節期間暫停計算),且上開增加之會面 交往時 間,應於會面交往始日上午9時起至末日下午7時止 行之。
㈦、兩造於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應尊 重子女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相對人將子女送至南投縣○○鄉○○巷00號交由聲請人(或指 定之家庭成員)接回,並交付子女健保卡,照顧同住結束後 ,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至南投縣○里鎮○○街00○0號(7-11便 利商店育溪門市)交還相對人,並返還子女健保卡,但兩造 得另行協議接送地點。
㈡、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聲請人除上開照顧同 住時間外,得以電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 與子女聯繫交往。
㈢、照顧同住前,聲請人應於事前二日通知相對人,無正當理由 ,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
㈣、子女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含安親班、幼兒園)如 有變更,相對人均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㈣、相對人應於聲請人對子女照顧同住期間首日,準時將子女交 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照顧同住期間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 還相對人。
㈤、聲請人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㈥、如子女於聲請人照顧同住時罹患急性病症或遭遇事故,而聲 請人無法如期交還子女時,應即通知相對人,若相對人無法 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善盡對 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此外,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期間,如因 罹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而住院治療,相對人亦應通知聲請 人。
㈦、聲請人遲誤照顧同住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9時接回。
㈧、聲請人於寒、暑假期間對子女照顧同住,不得阻礙子女參加 校外課輔及學校活動。相對人安排子女課外輔導或活動,亦 應避開前揭聲請人之照顧同住時間。
㈨、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 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