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王雪雅律師
陳怡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均准變更
為母姓「○」。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子女丁○○、戊○○(均已成年)及未成
年子女乙○○、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共4名子女,兩
造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協議離婚,離婚時未成年子女尚年幼
,均未足4歲,渠等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單獨行使
親權及扶養,相對人得依兩造協議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惟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強烈、感情
聯結甚密,並與聲請人娘家之家人經常往來;反觀相對人,
自與聲請人離婚以來,鮮少探視,與未成年子女幾無互動,
彼此關係益加疏離,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乏
互動接觸,顯見「張」姓與未成年女之社會生活已失聯結關
係,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㈡且未成年子女日益長大,須面對長期未與相對人相處,卻有
與相對人相同之姓氏;反與生活關係密切之聲請人有不同姓
氏,難免面對玩伴或同儕之詢問,或承受異樣眼光;未成年
子女日後陸續面臨就業、婚姻問題,亦容易使其對家庭之認
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顯不利於其未來在社會上身心健全
及人格之均衡發展,故為建立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家族之歸
屬感,及促進其與母系親屬間之感情,應認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
59條第5項之規定,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均請求變更
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雙方約定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親權及扶養,且未成年子女與伊會面時間,一年大
概兩、三次,相對人會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錢及現金購買物
品,每次都各給一至兩仟元不等,渠等生日時也有買禮物贈
送,並非均無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相對人非均無扶養未
成年子女,只是給付較少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4子,除成年子女丁○○、戊○○外,尚育有
未成年子女,嗣兩造於104年2月1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相對人得依約定方
式探視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離婚
協議書影本為證,堪認屬實。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
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就本會觀察,相對
人認為其仍有關心未成年子女們,與渠等會面,甚至在未成
年子女們被聲請人趕出家門時,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們
,且相對人認為應待未成年子女們成年,再由渠等自行決定
是否變更姓氏,因此目前相對人不同意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姓
氏;本會訪視所獲資訊,目前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似尚無
造成明顯不利之影響,惟兩造對於目前未成年子女們無與相
對人會面原因說詞不一,又兩造之長子、次子並無變更姓氏
,未來若僅有未成年子女們變更從母姓,是否影響未成年子
女們與渠等手足或相對人互動,亦仍待衡量,故建議參閱相
關資料及訪視報告後,再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4年6
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4060085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是本院綜合前開訪視報告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之陳述內容,
認相對人雖縱偶有給予未成年子女零用金、贈送禮物等,然
其未依兩造協議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探視,且未成
年子女長期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難謂相對人已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其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顯屬疏離,再依未
成年子女均為000年0月生,足13歲餘之年齡,已能理解本件
變更姓氏之意涵,且未成年子女均在本院具體陳述渠等過往
受照顧及與相對人互動情形,以及對於姓氏之認同感、變更
姓氏之意願等意見(詳證物彌封袋),足認未成年子女與相
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
低等因素,認為將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
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
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