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吳誌銘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個性喜歡
過自己之生活,以自我為重心,故聲請人出生後係由聲請人
之父及祖父母負擔照養之責。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民國
88年10月15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之父單獨任之,自此聲請人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相對
人亦未曾支付任何扶養費用予聲請人。直至聲請人就讀大學
時方有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然相對人卻於113年2月間傳訊表
示聲請人之收入影響其申請補助,並撇清雙方之母子關係,
另要求聲請人須對其補償。惟相對人既於聲請人尚在襁褓中
即棄之不顧,與聲請人之父離婚並離家他去,後未再探視聲
請人,亦未負擔任何費用,相對人之行為顯然於法有違且情
節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倘認本
件事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請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減輕
或免除。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
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
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
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
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
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
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
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且有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
於110至112年度申報之給付所得總額均為新臺幣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堪信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
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盡對其之扶養義務,兩造未曾互動
等情,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姑姑丁○○到庭證稱:伊與聲請人
經常來往,聲請人之父原為記者,工作較有彈性,然因相對
人較愛購物,且記者之收入不固定,之後便經營餐廳,並將
聲請人帶在身邊照顧,伊至聲請人家時都是聲請人之父在照
顧聲請人,伊等抱聲請人,聲請人之父泡奶,相對人很少在
家,伊未看過相對人沖泡牛奶或幫忙換尿布,亦未見過相對
人與聲請人相處,相對人從未支付扶養費或生活費予聲請人
,相對人為了與其前男友復合,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離家,
並提出離婚,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2、3歲時離婚
,此後即未再見過相對人,相對人不曾回來探視聲請人等語
明確。綜參證人丁○○之證述情節,核與聲請人所主張之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兩造對話訊息擷圖附卷可佐,足認相對人自
聲請人出生後,即疏於照顧聲請人,亦未扶養聲請人,皆由
聲請人之父扶養、照顧,且相對人離婚後,未曾探視聲請人
,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從未盡扶養義務等情為真正。
㈢、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母,本對於未成
年子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自應對成年前之聲請人善盡其責
任,詎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後未曾負擔照顧責任,亦未給付
扶養費,而由聲請人之父獨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照顧事宜至
成年,致使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能受有母愛支持,是相對人
所為,殊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顯已造成聲請人精神上之
莫大痛苦,核屬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顯有失事理之衡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其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