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乙○○(原名丙○○)
代 理 人 陳欽煌律師
相 對 人 楊俊彥律師即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新臺
幣237,600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其餘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甚明。而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再請求返還代墊親屬扶養費
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應依家事非訟程序處理。經查,本
件被繼承人甲○○(下稱甲○○)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死亡,且
其所有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
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已由甲
○○之債權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503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楊俊彥律師為甲○○之遺產
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先予說明。
貳、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聲請人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其所代墊之
渠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2萬3,226元及自1
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114年6月3日具狀變更利息請求聲明為:相對人應於管理
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32萬3,226元及自113年8月2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變更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乙、實體事項: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甲○○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丁○○、戊○○(原名
:己○○、庚○○,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不合,聲請人
於112年8月22日對甲○○提起離婚等訴訟,然甲○○於該訴訟審
理期間即113年7月16日死亡,故無從裁判離婚,聲請人亦無
從依民法第1056條請求甲○○賠償50萬元,爰就此部分聲明撤
回起訴。就給付扶養費部分,甲○○縱然於113年7月16日死亡
,然其自112年8月23日至113年7月16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非因其死亡而溯及失效,另因甲○○業於訴訟中死亡,並由
其遺產管理人即相對人楊俊彥律師承受訴訟,故請求相對人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返還聲請人自112年8
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除提出單據外,其餘部分均為日常生活開銷所支出,
是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涵括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是就扶養費部分,自得依據政府機關
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
故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30,000元為計算,本
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其為甲○○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己
○○、庚○○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總計相對人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死亡之日止,仍應給付之扶養費用為32萬3,22
6元【計算式:(15,000)×2人×10月+(15,000)×2人÷31日
×(8+16)=32萬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
請人32萬3,226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參酌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及臺中市最
低消費水平計算,聲請人請求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應以20,000元計算為適當,另對聲請人主張利息起算時點及
負擔未成年子扶養費之比例沒有意見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
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
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
文。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
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
擔之扶養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甲○○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
雙方不合,聲請人於112年8月22日對甲○○提起離婚等事件之
訴訟,然甲○○於訴訟審理期間之113年7月16日死亡,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由相對人楊俊彥律師經選任為甲○○
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54號
民事裁定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聲請人主張於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未成年
子女均由其獨力扶養,甲○○均未給付扶養費之事實,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而聲請人雖對於甲○○之遺產已依照民法第1174
條第1項規定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在案,惟拋棄繼承
僅是放棄繼承人的身分與繼承權利,並不影響拋棄繼承者本
身對被繼承人(或其遺產)所擁有之其他獨立債權,亦即聲
請人對於已死亡配偶甲○○生前所存在之債權,並不會因拋棄
繼承而喪失。故前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既係由聲請人獨力照顧
扶養,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為甲○○墊付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用而受有損害,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相對人就管理甲○○之遺產範圍內請求返
還,自屬有據。
四、就扶養費數額部分,雖兩造主張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
費數額不同,然經參酌聲請人之學歷為高職,職業為自營租
車行,每月薪資約為3至5萬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50元、10,916元、760,519元,名下有
不動產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5,790,200元
;甲○○之學歷為二專,職業為自營租車行,每月薪資約10至
15萬元,於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報稅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
2,800元、382,264元、303,000元,名下汽車2筆,財產總額
為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社工訪
視報告附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4號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
字第14號卷第183頁至第194頁、同卷第129頁至第150頁)。
復經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
,臺中市市民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總支出為24,7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及臺中市110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
月為15,472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成長階段之日常生
活需要、聲請人與甲○○之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等綜合
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名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2,000元為
適當。又聲請人與甲○○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渠等自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依渠等前
揭所得、年齡、財產狀況,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再參以相
對人於本院到庭審理時未爭執聲請人與甲○○負擔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比例分擔,本院認由聲請人及甲○○依1比1之比例分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當屬合理。
五、基上,甲○○生前於前開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
各為11,000元(計算式:每月22,000元×1/2=11,000元),
則聲請人主張為甲○○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期間112
年8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止,合計為10個月又24天,其
為甲○○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237,600元【計算式:(11,000
元×10月×2)+(11,000元÷30日×24日×2)=237,600元】,即
聲請人得向相對人就甲○○之遺產範圍內請求前開期間所代墊
之扶養費應為237,6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應無理由。
六、再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人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就甲○○之遺產範圍內,
返還上開期間即自112年8月24日起至113年7月16日期間止,
其為相對人所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37,600元,及自113
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聲請人逾 此數額及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另聲請人雖為假執行之聲請,惟扶養費用屬家事非訟事件, 而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之相關規定 ,是聲請人併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訓慧